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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良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韩灿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良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杭州良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法定代表人杨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明,阳市新登镇上王村122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韩灿明,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12组17户。原告杭州良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灿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良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租用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飞度轿车1辆,约定每天租金为26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将该车收回。被告共租用该车146天,计租金37960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在被告租车期间,还有交通违法行为4次,产生罚款5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960元,承担违章罚款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章罚款5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灿明未作答辩。原告杭州良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租车合同和租车单各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间就租赁浙a×××××飞度轿车成立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7月26日,每日租金为260元。被告韩灿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租车合同(含租车单)1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浙a×××××红色飞度轿车1辆,每日租金为2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3月2日起开始租赁该车,2011年7月26日原告将该车收回,期间被告未支付租金。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向原告租赁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灿明支付杭州良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韩灿明负担。该款杭州良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杭州良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韩灿明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杜欢庆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朱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