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建明、王煜与俞淼、张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王煜,俞淼,张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建明。原告王煜。委托代理人朱欣、夏远航。被告俞淼。被告张怡。原告王建明、王煜(以下称两原告)为与被告俞淼、张怡(以下称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欣、夏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淼、张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俞淼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竹韵区7幢的房屋转让于被告俞淼。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755.46平方米,用途系住宅,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该房屋转让价为5500万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淼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淼仍置之不理。依双方合同,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违约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解除;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54万元(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500万元从2011年8月8日暂计至2011年9月8日,4000万元从2011年8月11日暂计至2011年9月8日,两项合计254万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明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合法所有,且依法可以转让。3、结婚证、户口簿、公证书,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王建明系在获得原告王煜合法授权情况下处分涉案房屋。4、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转让涉案房屋达成协议的事实及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5、补充协议,证明两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6、邮件详单、律师函,证明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5日,两原告受让取得坐落于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竹韵区7幢房屋的所有权。两原告对该房屋系共同共有。2010年2月24日,原告王煜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王建明出售上述房屋。2011年7月26日,原告王建明以其夫妻双方的名义与被告俞淼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五云东路20号九溪玫瑰园竹韵区7幢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俞淼。转让价格为5500万元,分三期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支付5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后30天内支付余款1000万元。同日,两原告与被告俞淼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若被告俞淼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则须按未付款的2‰每日向两原告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个月的,两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俞淼除违约金外还需赔偿两原告实际损失。协议签订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淼一直拖欠购房款不付。2011年10月18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至两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张怡所在单位浙江省宁波市第一医院签收了该律师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俞淼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两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分期付款,第一笔500万元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即2011年7月28日前支付,但被告俞淼到2011年10月仍未支付,逾期超过一个月。两原告依约解除《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被告俞淼逾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俞淼按未付款的2‰每日向两原告承担违约金共254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俞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建明、王煜对《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解除行为有效。二、俞淼、张怡支付给王建明、王煜违约金2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俞淼、张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13560元,由俞淼、张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