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窦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及其代理人吴中月、被告赵某及其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窦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不多,相互了解少,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结婚多年以来,被告对原告从来不关心,无事生非,夫妻争吵不断。被告不和原告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始终无法交流,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彻底失望。2010年5月,被告在外面租房后不让原告进家,不让原告看望儿子,原、被告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给生活费,被告态度稍微好转,原告支付生活费稍迟,被告就谩骂、打架。时至今日,原被告一直无法沟通和好,相互分居互不往来。由于被告的无情,原告倍感伤感,这样的婚姻就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教育费。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情况是事实。生活中原、被告存在矛盾也是事实,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存在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无主见又不与被告沟通,且2006年被告患××,原告未尽到责任。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原告作为丈夫应尽扶助义务,给付生活费。被告怀疑原告嫌弃被告患有××,不愿尽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窦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相互沟通较少,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申请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窦某甲与被告赵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根源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日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遇事多商量,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窦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