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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甲买卖与魏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甲买卖,魏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和××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7日原告卖给被告100件960码坯布,被告的业务员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山东坯布100件,每件960码。展业纺织,周某,08.12.17。”被告已支付该货款134162.75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181853.89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甲偿还坯布款181853.89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是事实,但是米数计算错误,应是65813.75米,单价也错误,应该是每米2元,而不是3.6元,原告也承认被告已支付了134162.75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收条)未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坯布种类、米数及价格,该证据只载明了坯布的件数和坯布的尺码,未注明每件坯布的米数和每米坯布的单价,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致法院对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坯布款181853.8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坯布款181853.8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8.5元,由原告高密市丰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致使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故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法律适用是错误的。1、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但上诉人超期是有原因的,因为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被上诉人均承认所买坯布的数量和价格及所欠坯布款的数额,只是以没有钱为理由不付款;上诉人在起诉以后,上诉人在答辩期间也不提出答辩理由,致使上诉人误认为不需要通过司某某定来确定坯布的价款,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实属草率。2、一审庭审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回到高密后,通过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书面材料,找到了2008年12月6日上诉人租车往浦江送货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有该100件960码坯布为纯棉坯布的记录;此外还有一份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的原始会计凭证,该凭证显示发给被上诉人坯布的规格为68经米x68纬米x57幅宽。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庭审后发现的新证据,应组织双方重新质证,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显然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漠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使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有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依然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收到了100件960码坯布,但认为其米数为65813.75米,价格为每米2元。对于米数,“码”是英美制的长度单位,1码等于0.9144米,这是一个公式定理,不需要上诉人举证。据此可得出坯布的米数为960码x0.9144米x100件等于87782米,在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承认的价格按每米2元计算,得出坯布的总价款为175564元,减去已付的134162.75元,被上诉人仍应偿还上诉人货款41401.25元。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查清,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乙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己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不能认为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可本案的坯布米数为87782.4米。二审中,被上诉人魏甲未提供证据,上诉人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运输合同,证明在2008年12月份被上诉人收到的100件960码的坯布在运输合同上就有记录;二、收款收据,证明在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坯布单价是3.6元/米。被上诉人魏甲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收款收据不是被上诉人开出的。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对已收到上诉人87782.4米的坯布这一事实并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坯布的价格问题,证据一的内容与价格问题无关,证据二的内容反映不出本案坯布的价格,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诉人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普通纯棉白坯布(规格:66经米*58纬米*67幅宽,产地:山东省高密市,等级:普通合格品)每米多少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金价认函(2011)21号《关于无法确定坯布价格的函》称:“因双方某某提供鉴定标的布匹样品,也无确切资料确定布匹的成分、纺织方式和克重。故我中心无法鉴定该批布匹的价格。”上诉人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魏甲对该函均无异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向魏甲供应的100件960码坯布共计87782.4米。在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普通纯棉白坯布(规格:66经米*58纬米*67幅宽,产地:山东省高密市,等级:普通合格品)每米多少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金价认函(2011)21号《关于无法确定坯布价格的函》称:“因双方某某提供鉴定标的布匹样品,也无确切资料确定布匹的成分、纺织方式和克重。故我中心无法鉴定该批布匹的价格。”二审中被上诉人魏甲认为既然本案坯布价格无法鉴定,应按每米2元确定价格,上诉人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表示同意。87782.4米坯布,按每米2元计算,货款共计175564.8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34162.75元,魏甲尚欠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1402.05元。本院认为,本案魏甲对已收到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87782.4米坯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坯布的价格问题。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其向魏甲提供的坯布价格为每米3.6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其虽申请对坯布价格进行鉴定,却不能提供样品,也不同意按魏甲提供的样品进行鉴定,导致无法鉴定坯布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陈述在本案坯布价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同意按魏甲陈述的每米2元确定价格,扣除已支付货款,魏甲尚欠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1402.05元,并应支付自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二、由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坯布款4140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8.5元,由高密市丰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518.5元,由魏甲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高密市丰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由魏甲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