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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兴安县华江乡民族大街山泉汤粉米粉店内遇到龚某乙,两人因山林纠纷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持板凳将龚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龚某乙达成协议,已赔偿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龚某乙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龚某甲、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关于龚某乙损伤程度的鉴定;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