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较复杂、疑难于同年9月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及胡丙三人系兄弟关系。2011年11月3日,因土地使用原因发生纠纷,三方经村委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允许甲方(即原告)在原路某上浇水泥路,可以与新路并出,但是甲方不得在该水泥路堆放或建造任何建筑物。2、丙方(即胡丙)屋西的土地归乙方(即被告)种植,该使用权至国家或集体对土地统一调整时止。3、甲、乙、丙三方不得反悔,按该协议执行,今后各方无涉,谁肇事谁负责。4、允许乙方在丙方屋西进出或并扩路面。协议签订后,胡丙履行协议,对原告按协议第1条约定处浇水泥路无异议,但被告则不履行协议,百般阻挠原告依协议浇出入水泥路面,并于2011年1月13日用大石块倒在原告大门东要浇水泥路面的道路上,不让原告浇水泥,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入、交通安全等。后虽经原告及当地镇、村有关干部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仍不听劝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清除放在双方于2011年1月3日所签协议约定路某上的石块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胡乙辩称:2010年10月,原告违法私自填池塘长50米左右、宽4米左右,还要霸占实为被告土地的原路某,并突然向其屋的东面进出,因被告坚决不同意而起争执。2011年1月3日下午,在村里协调时胡丙说路某是胡丙的并将这路某给了原告。当晚被告想起这路某已经是被告的土地,且村里有记录。第二天,被告便向村里反映那路某不是胡丙的,而是被告的土地。故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误,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胡丙系兄弟关系。2010年12月,原告在自家屋大门东南侧修路时因使用土地与被告发生纠纷。为此杭州市××区党山镇××木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月3日召集原、被告及案外人胡丙三方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允许甲方(即原告)在原路某上浇水泥路,可以与新路并出,但是甲方不得在该水泥路堆放或建造任何建筑物。2、丙方(即案外人胡丙)屋西的土地归乙方(即被告)种植,该使用权至国家或集体对土地统一调整时止。3、甲、乙、丙三方不得反悔,按该协议执行,今后各方无涉,谁肇事谁负责。4、允许乙方在丙方屋西进出或并扩路面。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原路某属于被告的土地而不同意原告作浇路使用,为此被告于同年1月13日在原路某处堆放了一定数量的石块。故原告于同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除放在路某上的石块并恢复原状。案经调解无果。另查明,在杭州市××区党山镇××木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中载明的原路某系案外人胡丙于1994年所建,现位于原告屋大门东侧,被告所用土地南端。现原、被告所使用的土地系由该村于1996年测量后所确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区党山镇××木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月3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照片3张、李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区党山镇××木桥村于1996年分地时对胡甲、胡乙宅基地测量的存档数据4份,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对证明人李某某、村调解干部徐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和邻居关系,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结合本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原路某系案外人胡丙于1994年所建,原、被告现在使用的土地系该村于1996年测量后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村在分地测量时把胡丙所修的路某当作可用土地归被告的可能性较小。从现状看村原测量确定的土地经过了各方建房、修路后已有了较大的变化,若现在要按原样进行实地测量,则具体的测量起点和终点难以确定,同时原、被告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的测量意见。故被告认为协议中载明的原路某属被告的土地,本院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同时从原、被告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后,当地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及胡丙进行调解,三方已自愿达成了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原路某处堆放石块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路某在被告使用土地的范围内,被告在原路某上堆放石块也不利于双方和睦相处,且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路某上的石块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胡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路某上(路某的方位:胡甲屋大门东侧,胡乙地南端)的石块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 建 昌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朱彩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利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