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敏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那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女。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那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跃慈,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那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敏与西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敏与西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赵敏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赵敏应当对上述三个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赵敏提交的《关于财务人员赵敏的薪资调整的通知》及《深圳市西那饰品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为复印件,西那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岗位职责》中的页眉标注虽是西那公司,制作人是案外人深圳市井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全公司)的监事杨鹏森,确认人是井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井红昆,并不能证明西那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及其岗位职责适用于赵敏。赵敏提交的工资条上无公司抬头及盖章,也无员工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西那公司为赵敏发放了工资报酬。虽然西那公司为赵敏缴交了社会保险,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证明赵敏与西那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西那公司提交了申请刻章卡、地税申请表、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的印鉴卡、纳税申报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均证明赵敏提供的劳动是井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2007年9月21日《员工资料登记表》中加盖的是井全公司的公章;再次,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大额提现申请表、有赵敏签名的井全公司工资单、银行转账单均证明井全公司向赵敏支付了工资报酬;其次,证人井红昆、杨鹏森均出庭作证,证明赵敏为井全公司员工,并由井全公司发放工资;最后,西那公司提交的西那公司与井全公司签订的《城市经销合同》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井全公司自成立至2010年6月作为西那公司的加盟经销商,销售西那公司产品,赵敏于2010年6月起参与了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接工作。赵敏主张西那公司提交的与井全公司有关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系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赵敏提交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开局的收款收据,但鉴于西那公司与井全公司存在的经销关系,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赵敏为西那公司而非井全公司提供劳动。且比较西那公司与赵敏提供的证据,西那公司的说法更为可信。综合上述证据,赵敏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西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灵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