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甜与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甜,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1123号原告:刘甜,西安市培华学院学生。被告:张艳,西北电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丽梅,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新街甲字3号海星智能广场12层。负责人:杨昀,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安,男。原告杨卉与被告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甜,被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苗丽梅,被告西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甜诉称,2011年1月9日下午5时被告张艳驾驶陕A×××××号轿车将其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60元。被告张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抢救费7610.95元,原告主张各项请求明显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西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7时40分,被告张艳驾驶陕A×××××号轿车,沿本市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大街骡马市口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8日,共计40天,花去医疗费6335.4元,被告张艳已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医嘱全休30天。2011年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做出西公交碑认字(2011)第B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西安市培华学院学生,事发时原告正值寒假期间,应聘兼职但未上班。2011年10月19日山阳继发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之父系该公司职工,工资为承包制工资,因原告受伤请假2个月。2011年10月26日西安市莲湖区环卫车队出具证明,原告之母系该车队职工,每月工资为1900元,因原告受伤请假3个月,工资予以扣除。2011年1月7日被告张艳给其陕A×××××号轿车在被告西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张艳事发时撞伤原告等5人,其中一伤者于2011年7月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经本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安财产保险公司一次性给其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2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驾车致原告人身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8520元一节,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之父请假2个月,但未提供其父工资扣发情况的证据,且医嘱未注明需特殊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按其母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计算,经核实护理费认定5700元。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2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实际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事实,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甜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张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化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