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厂与海宁市××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厂,海宁市××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海宁××××厂。住所地:海宁市××街道由拳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被告:海宁市××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宁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海宁××××厂诉被告海宁市××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海宁市××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厂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被告称,为壮大村集体经济,经村三副班子讨论决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经上级批准,在勤民村××北侧建造标准厂房,因村集体经济比较薄弱,故借用原告资金进行建造,建造后,土地和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向被告租赁,租赁费由被告从原告的先期建房款中逐年扣还。2010年9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700000元。现原告获悉,该土地和建房未经上级批准,现已被海宁市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谎称该土地系工业用地,建房已经上级批准,导致今日无法建房,被告应当将借款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9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将借款的利息损失变更为,其中500000元从2010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700000元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海宁市××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被告也认为是无效的,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联合建房的投资款,原告提起的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欺诈原告,被告在协议中称经村三副班子、村委会同意,并称该土地为工业建设用地。事后,原告了解到该土地未经上级部门的批准,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同时证明被告为建房,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万元。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从内容本身来看,也没有任何违法的行为。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不是借款,而是联合建房的预付款。被告海宁市××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项目申报书4页。证明被告向上级组织申报承建该房屋,并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和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海昌开发分局同意批准。说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建造是经过上级部门审批的。2、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一套。证明用于建造的房屋是与原告联合建造的,该图纸经过双方协商,由原告与相关部门设计并交与被告方的。3、建筑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房协议过程中,被告已与浙江万某某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对价款作了约定。该施工合同与联合建房协议相互印证,即由原告出资金,由被告出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建设。4、付款凭证三份、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施工方110万元的事实。5、结算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是由施工方浙江万某某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在建房的价值现已经是1606399元。6、海昌街道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建设此工程项目是经上级部门批准的。7、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项目是经过其他部门的同意且通过海昌街道招标采购服务中心对外公开招标,不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申报的,而且项目申报只是一个申请,并不表示该项目被有关机关批准,在没有批准前就称被批准,是一种欺诈。对证据2,原告认为,这是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对证据的三性无法确定,原告不清楚该事项,因为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故从形式上看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4,由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认为,结算工程款不是由建设公司单方出具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6,会议纪要只是个讨论项目,与批准是二个概念,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所以不合法。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通知书通知海宁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等单位: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海宁市××街道××村十五组集体土地建造房屋(本案所涉房屋),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2日责令合作社等单位立即停止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从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合作社曾向有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申报,不能证明其土地已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6、7,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于行政机关,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合作社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合作社以招标形式建造标准厂房,地址在海昌××××村民委员会北侧,计划建筑面积不少于4200平方米;合作社同意提供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同意提供建造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建造4幢企业用房,其中1幢为生活用房;建房资金预算以中标文件为准,全部由原告提供;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建房预付款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支某某作社建房预付款500000元,2011年3月17日,支某某作社建房预付款700000元,合作社开具收款收据二份给原告,收款收据在收款内容上载明“联合建房预付款”。2010年12月2日,海昌街道办事处招标采购服务中心对该施工项目出具了招标文件,2010年12月23日,合作社与浙江万某某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2011年3月22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合作社等单位立即停止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另查明,合作社于2011年7月15日更名为海宁市××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原告与合作社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庭审中,被告也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给合作社的1200000元是借款还是联合建房的投资款。本院认为,从协议的标题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联合建房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第3条明确写明,由合作社提供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由原告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建造企业用房;从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到原告的是“联合建房预付款”。原告支某某作社1200000元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开发建造厂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合作社的1200000元,应当是联合建房的投资款而非原告诉称的借款。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释明其诉称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带来的诉讼风险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仍坚持其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宁××××厂与合作社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海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92元,由原告海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锡康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