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龚文英、张建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龚文英,张建宏,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委托代理人:吕关洪,信贷员,现住义乌市丹溪三区*幢***室。特别授权。被告:龚文英,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2组。被告:张建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2组。被告:龚文珍,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1区23号。被告:吴国平,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1区23号。被告:蒋秀兴,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盐埠头27号,现住义乌市篁园新村38幢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龚文英、张建宏、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关洪、被告龚文英、张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龚文英以进日用百货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原告认可,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利率7,167‰,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被告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建宏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连带共同债务人。2011年4月22日,原告发放100万元贷款并入被告龚文英的帐户。现因被告龚文英被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龚文英、张建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12183.9元,实际利、罚息应计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入帐明细原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龚文英辩称,贷款数额是事实的。钱是吴国平拿去的,我只是在上面签个名而已,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我自己赚的钱也被吴国平拿去了,目前自己生活用的钱也没有。被告张建宏辩称,贷款数额是事实的,答辩意见与我老婆说的一样,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龚文英、张建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事实的,没有异议,钱是被告吴国平拿去的。被告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未作答辩。通过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龚文英以进日用百货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原告认可,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利率7,167‰,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被告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在《保证借款合同》外,被告张建宏另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龚文英的共同债务人。2011年4月22日,原告发放100万元贷款并入被告龚文英的帐户。2011年8月1日,被告龚文英、张建宏、龚文珍、吴国平一起被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并由本院以(2011)金义商初字第203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查封了被告蒋秀兴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篁园新村38幢6号房产。本院认为,被告龚文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建宏承诺为被告龚文英的共同债务人,均有证据证明,故其事实应予认定。各约定人均应依约承担责任。借款过程中,被告龚文英、张建宏、龚文珍、吴国平均涉诉于本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03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原告据《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向本院起诉要求众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告龚文英、张建宏还陈述了贷得的款被被告吴国平拿去,从而改变了进日用百货的借款用途,故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英、张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4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龚文珍、吴国平、蒋秀兴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龚文英、张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9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奇 进代理审判员 黄欢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