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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思威与郭庆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廖思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体育路文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景波,男,汉族,港澳证件号码:7347353()。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广东经纶(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思威,男,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小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因与被上诉人廖思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兆江公司登记成立。成立之初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万元,股东为罗振球、梁志雄、朱艳英,股东出资比例为:罗振球出资27.5万元,占55%股份;梁志雄出资11.25万元,占22.5%股份;朱艳英出资11.25万元,占22.5%股份。2006年6月20日,兆江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罗振球退出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分别由梁志雄、朱艳英受让。股东出资比例变更为:梁志雄出资25万元,占50%股份;朱艳英出资25万元,占50%股份,梁志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初,梁志雄以兆江公司在新会××古井镇拥有石场为由,推介廖思威投资。同年12月7日,廖思威、梁志雄签定了《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总投资额为2600万元,其中梁志雄在成立兆江公司时办理的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l70万元,占投资额45%,廖思威投资1430万元,占投资额55%,廖思威超出投资部份优先从石场利润中扣回。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包括以下已办理的手续及支付的相关费用(简称“七项手续费”):l、采矿许可证,证号:44070005100048(期限至2013年3月);2、广东省林业局核发的13.3公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07)687号);3、环境影响报告书(新建(2004)472号);4、取得七五七地质队所建筑用花岗岩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书及建筑用花岗岩石料储量勘察报告书;5、向赵沃良补偿142883平方米桉树款138.89万元;6、己取得水利部门核发的防治水土流失方案;7、2008年以前向古井镇府及长乐村应缴纳的山租。廖思威前期投入500万元到兆江公司账户为合同生效前提,其余投资款一年内投入兆江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签定同时,梁志雄向廖思威出示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三人于2005年3月28日(当时兆江公司尚未注册成立)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是兆江公司的股东,梁志雄占40%股份、黄景波占40%股份、郭庆妹占20%股份,协议书中没有兆江公司登记成立时其它两个股东罗振球、朱艳英的签名。于是廖思威、郭庆妹、黄景波、梁志雄又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即“四方协议书”),约定“郭黄梁协议书”对廖思威不具约束力,廖思威同意再出资130万元向郭庆妹购买10%的股份。2007年12月10日,廖思威依《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其控制的广州市番禺区大岗振威工程队向兆江公司付清了首期投资款500万元,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余款应于2008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7年12月11日,廖思威��别与梁志雄、朱艳英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梁志雄、朱艳英分别转让各自持有27.5%股份给廖思威,廖思威分别支付转让款13.75万元给梁志雄、朱艳英。股东出资比例变更为:廖思威出资27.5万元,占55%股份;梁志雄出资11.25万元,占22.5%股份;朱艳英出资11.25万元,占22.5%股份,兆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志雄。2008年4月20日,古井国土资源管理所向兆江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2008年4月该所在巡查中发现兆江公司已停止开工,根据《广东省采石管理规定》第13条的规定,采矿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证,注销采矿权,该所将会把情况上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2月26日古井国土资源局再发现兆江公司还没有开工。廖思威于2008年12月暂时中止了《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第二期投资款的支付。《投资合作协议》签订至今,梁志雄从未召集过股东会议,也从未向股东通报过兆江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也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2010年1O月12日,梁志雄、朱艳英共同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717号),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廖思威与梁志雄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因梁志雄以“七项手续费”作为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1、采矿许可证的采矿人、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权利人、环境影响报告书权利人都是兆江公司、向赵沃良进行补偿142883平方米桉树款138.89万元的也是兆江公司,上述各种文书的权利人是兆江公司并不是梁志雄,梁志雄只能以自已的财产进行出资,不能以公司的财产进行出资。2、“七项手续费”没有进行评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3、“七项手续费”不可以用货币估价,也不是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一旦兆江公司破产,不能通过拍卖或交易来实现货币价值,损害兆江公司的各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投资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投资合作协议》应当无效。关于郭庆妹是否是兆江公司隐名股东的问题。1、黄景波、梁志雄、郭庆妹三人于2005年3月28日的签订协议书,当时兆江公司没有注册成立,不存在兆江公司股东,也就不存兆江公司隐名股东的问题,所以该协议不能证明郭庆妹是兆江公司的隐名股东。2、廖思威、郭庆妹、黄景波、梁志雄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当时兆江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分别是梁志雄(占50%股份),朱艳英(占50%股份),该协议没有朱艳英的签订,该协议不是兆江公司股东之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约定。3、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朱���英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开庭前提交复印件并没有兆江公司的公章,而开庭时提交原件却有兆江公司的公章,当时廖思威已是公司的股东,但按照常理,廖思威应当参与股东会议,特别是对郭庆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以及股权变动的重要问题,必须得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协议书中并没有廖思威的签名,故该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股权的确认,应当根据实名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还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郭庆妹没有提供与实名股东之间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证明其为兆江公司隐名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庆妹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庆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兆江公司的隐名股东,所以该院不确认郭庆妹是兆江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廖思威、郭庆妹、黄景波、梁志雄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四���协议书”)时,郭庆妹、黄景波并不是兆江公司的股东,无权处理兆江公司股分问题,但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还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表示郭庆妹是兆江公司的股东,让廖思威出资购买130万元郭庆妹的股份,该行为损害廖思威的利益,该院确认廖思威与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郭庆妹应将其收取130万元退回给廖思威,郭庆妹虚构事实,存在过错,应向廖思威赔偿利息(利息如下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恶意串通损害廖思威的利益,该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梁志雄、黄景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基数调整时间调整前一天三至五年(含五年)天数三至五年(含五年)利率计利息1利息13000002007-12-112007-12-207.6592452.192利息13000002007-12-212008-9-157.7426974155.63利息13000002008-9-162008-10-87.56225923.734利息13000002008-10-92008-10-297.29205192.885利息13000002008-10-302008-11-267.02276750.746利息13000002008-11-272008-12-225.94255289.047利息13000002008-12-232010-10-195.766651364258利息13000002010-10-202010-12-255.966614010.19利息13000002010-12-262011-2-86.22449747.5110利息13000002011-2-92011-4-56.455512634.911利息13000002011-4-62011-5-316.655513026.7总数28560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廖思威、郭庆妹、黄景波、梁志雄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郭庆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思威退回13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止,利息为285609元。余下利息以未付清款项为基数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认清偿日止)。三、梁志雄、黄景波对郭庆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廖思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3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6703元由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负担。上诉人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廖思威与梁志雄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投资合作协议》违反《公司法》第27条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是对《投资合作协议》内容的错误理解。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投资合作协议》性质上属增资扩股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甲方在成立公司时办理的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的约定,实质是对兆江公司设立以来,截止至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期间,经过梁志雄等股东的投入和经营,兆江公司已形成资产的价值的评估及梁志雄等股东所拥有股份的市值的确认。《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乙方投资1430万元”的约定,实质是由廖思威增加兆江公司投资,廖思威增资后,兆江公司的总资产值增大,股权结构亦随之发生变化,根据廖思威的投资比例,将可享有兆江公司55%的股权。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不应单纯理解为股东间因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出资协议,协议中关于“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的约定,亦不应单纯理解为梁志雄等股东的出资,而应是廖思威对兆江公司增资前,梁志雄等股东所持有兆江公司的股份所对应的市值。而事实上,梁志雄等股东的出资,早已在兆江公司申请设立时已经完成,当时,梁志雄等股东的出资,是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梁志雄等股东的早期出资,因对兆江公司的投入及经营,及结合石场的发展前景,已发生增值,该增值正是体现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廖思威亦正是基于石场的发展前景及预期收益,才同意对兆江公司进行增加投资。由此可见,《投资合作协议》关于“出资”的约定,对于梁志雄等股东来讲,并不是《公司法》第27条规定意义上的出资,是不应受该条法律规定所约束的;对于廖思威来讲,才是真正的出资,是没有违反《公司法》第27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是对《投资合作协议》的错误理解,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郭庆妹、黄景波不是兆江公司的隐名股东,是错误的。首先,黄景波、梁志雄、郭庆妹三人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郭庆妹、黄景波为兆江公司的隐名股东。协议签订之时,虽然兆江公司尚未设立,但正是为避免��江公司设立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间发生纠纷,才于兆江公司设立前先行签订三人协议。其次,廖思威、郭庆妹、黄景波、梁志雄四人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廖思威对兆江公司原实际股东为郭庆妹、黄景波、梁志雄是知悉的,该协议上虽然没有登记股东朱艳英的签名,但朱艳英在廖思威起诉的另一案(案号为:(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116号)中作为被告,已明确陈述,其不是兆江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只是显名股东,因此,兆江公司股东之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约定,是不需要朱艳英的签名的。最后,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朱艳英四人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兆江公司股权的实际情况。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于庭前所提交的该《协议书》复印件没有显示兆江公司的公章,是复印原因所造成,庭审中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所提��的该《协议书》原件上兆江公司的公章是原来已加盖,而非事后加盖。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基于即将为廖思威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对股权即将发生的变化作相应明确;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廖思威作为兆江公司新股东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同一天,《协议书》签订的时候,廖恩威尚未正式成为兆江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以《协议书》复印件上没有兆江公司公章及《协议书》上没有廖思威签名为由,而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述三份协议显示,兆江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及实际的隐名股东,对于郭庆妹、黄景波隐名股东的身份,均予明确确认,原审判决无视兆江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自治,否定郭庆妹、黄景波隐名股东的身份是缺乏相关依据的,并严重损害了郭庆妹、黄景波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认定廖思威、郭庆���、黄景波、梁志雄四人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如上所述,郭庆妹、黄景波是兆江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有权对所拥有的兆江公司股份进行处分。廖思威与梁志雄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当天,梁志雄已告知其兆江公司的实际股权情况,廖思威作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决定对兆江公司进行投资前,完全可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兆江公司的登记股权情况,若其不接受兆江公司的实际股权情况的话,其完全可以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2007年12月7日的《协议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梁志雄、郭庆妹、黄景波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的情形,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廖思威、郭庆妹、黄景波、梁志雄四人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是合法有效���。四、原审判决认定梁志雄、黄景波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梁志雄、黄景波在原审中被列作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梁志雄、黄景波需与原审被告承担同一责任的话,应列作被告,而非第三人。原审判决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廖思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廖思威承担。被上诉人廖思威书面答辩称:一、《投资合作协议》是一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达致预期法律效果的民商事合同。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投资合作协议》无效,这并无不当。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廖思威均认为《投资合作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增资扩股协议。所谓“增资扩股”,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所确立的法定资本制法律框架内,“股本”或“资本”所指向的是注册资本。因此,增资扩股的内涵,实质上就是指为《公司法》第179条第1款所规范的增资行为。根据协议约定,投资合作分二步走:第一步,实施股权转让,由老股东梁志雄、朱艳英分别将其持有的27.5%“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廖思威,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第二步,在完成股权转让的前提下,实施增资扩股,将总投资设定为2600万元,即将公司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到2600万元,其中:新股东廖思威分二期以货币方式投资1430万元,占55%;老股东梁志雄则以其“成立公司时办理的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之方式投资,占45%。廖思威认为,根据我国公司立法的规定,此项投资合作,第一步是可行的,第二步即增资扩股安排则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达��预期的法律效果。因为:1、本次增资扩股安排约定的出资方式违法。根据协议的约定,老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方式是,以其“在成立公司时办理的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出资。对照法律规定,此项出资的不法之处在于:(1)出资财产权属兆江公司,依法不得纳入股东出资范畴;(2)出资财产难以用货币估价,不属于“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3)对出资财产未经评估而由新、老股东协议作价,违反了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应当依法评估的规定。故此,协议约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违法的。2、本次增资扩股安排回避了法定增资程序。具体而言:(1)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1款和第44条的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根据《公司法》第179条第1款、第29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3)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的,应当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在本案,本次增资扩股安排并无约定履行前述法定程序,且因老股东出资方式违法亦导致了事实上无法履行该等程序。综上所述,由于本次增资扩股安排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投资合作协议》无效,这并无不当。二、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抛出的“市值论”,背离了合同本意,背离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纯属无理狡辩。在上诉状中,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一改其在一审程序中反复强调的梁志雄业已依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投资1170万元全部到位”之说法,转而声称:梁志��等股东的出资,早己在公司申请设立时已经完成,并已发生了增值,该增值正体现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之内。因此,协议中关于牌照手续费作价之约定,不应理解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并受《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约束,而应理解为对增资扩股前公司已形成资产的价值评估及梁志雄等股东所拥有股份所对应的市值。廖思威认为是其借故曲解合同和法律,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误导司法机关。理由如下:1、“市值论”背离了合同本意。查《投资合作协议》,关于增资扩股的安排主要载于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七条。这些合同条款,在增资目标、投资(出资)方式、投资(出资)期限、股权比例等合同基本要素方面,内容完备,遣词用句严谨,表述清晰、准确,不存有歧义,根本无需当事人另作解释。况且,即便需要作出解释��依法理并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合同解释应优先采用文义解释的规定,因该协议没有任何与“市值论”相同或类似的文字表述,也得不出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所主张的结论。因此,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抛出的“市值论”,明显构成了对合同本意的曲解。2、“市值论”背离了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资本构成规定。我国公司立法采法定资本制。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被称作“出资”,是公司资本构成的唯一成分。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本由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构成,股东认缴的出资之和为公司资本总额,即注册资本。因此,对股东而言,不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还是在公司成立后的持续经营期间,其以货币方式或非货币财产方式投入到公司的任何财产,要么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要么属于借款,舍此不可能另有其他意义上的所谓���投资”或“出资”行为。也正因如此,在本次增资扩股中,假若老股东依约应承担的牌照手续费作价投资项目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的话,协议约定的增资扩股目标将无法实现,其结果必然会是:第一,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所称老股东持有股份之“增值”部分,将会因该项目不属于出资而无法转化为公司资本并永远游离于公司资本之外;第二,公司资本总额将仅由老股东原始出资50万元和新股东认缴出资1430万元构成,即合计1480万元,达不到增资扩股2600万元的预定目标;第三,公司股权结构将会是,老股东合计持有出资额22.5万元(约占1.52%股权),新股东则持有出资额1457.5万元(约占98.48%股权),造成与协议约定的公司股权结构大相径庭。由此可见,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合同本意看,新、老股东所承担的投资义务都应当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不可能存有法律属性方面的任何差别。3、“市值论”背离了公司资本制度中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规定。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79条第l款的规定,不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还是在公司成立后的持续经营期间,评估都是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经程序;且评估是指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非由合同当事人自行作价,自定“市值”。因此,在本案,即便是按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主张的,将协议约定的牌照手续费作价事项理解为“公司已形成资产的价值评估”或“股份市值”,那这项资产价值或“股份”市值如何也须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方有定论,且也只有这样才能依法将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所称股份“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而用于转增资本。4、“市值论”背离了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我国现行财���会计制度对公司接受投入的资金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即:对于股东支付的投资款,界定为权益资金,记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对于股东及股东之外的人支付的借款,界定为债务资金,记入“银行贷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在本案,假若“市值论”得以成立的话,那么,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所称股份“增资”部分款项势必无法记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而只能作为借款处理并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而如果这样的话,又有什么理由要将新股东投入的1430万元作为出资处理呢。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关于相关牌照手续费作价1170万元的约定,结合兆江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50万元之事实进行理解,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在上诉状中所声称的股份“增值”部分应为1170万元减除50万元后的余额,即1120万元。事实上,廖思威从不否认老股东投入的原始出资可能会发生增值,也不否认该项增值依法是可以转增为公司资本的,只是按《投资合作协议》所作安排无法做到而己。根据《公司法》第179条、第27条及相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本案,倘若要将老股东持有的原始出资50万元之增值部分转增为资本,应当首先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项股权价值即其所代表的公司资产而非“成立公司时办理的相关牌照手续费”进行整体评估,而后在评估完成后将资产增值部分依法转入公司资本公积,最后才能在增资扩股中依法将公司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这种操作办法,才是合理合法的增资之道。三、原审判决认定郭庆妹不是兆江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据此认定廖思威购买郭庆妹“股份”无效,如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针对郭庆妹、梁志雄、���景波提出的上诉理由,现需补充强调的是:l、公司登记文件所作记载,真实反映了公司股权结构演变情况。公司成立至今,梁志雄、朱艳英一直是公司股东,而黄景波、郭庆妹则从不具有股东资格。2、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据以证明黄景波、郭庆妹隐名股东身份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三份:一是,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的《协议书》(下称:梁黄郭协议);二是,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廖思威于2007年12月7日签署的《协议书》(下称:股份购买协议);三是,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朱艳英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下称:股权确认协议)。廖思威认为,这三份文件依法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明黄景波、郭庆妹是兆江公司隐名股东的证据证明力。因为:(1)“梁黄郭协议”,是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三人���《投资合作协议》签署后的当日共同向廖思威提交的,借以鼓动廖思威购买郭庆妹所持10%公司“股份”的唯一凭证。经廖思威事后查询得知,一是该协议签署于公司成立之前,无法用于证明公司成立后的股权状况;二是该协议没有得到公司成立之初其他二位股东罗振球、朱艳英的确认;三是该协议与公司登记文件载明的同期公司股权结构格格不入。这些事实,证明了该协议所描述的公司股权结构是虚构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股份购买协议”,是一份以“梁黄郭协议”为依据所签署的合同。因“梁黄郭协议”是无效合同,当时郭庆妹并不拥有公司“股份”。故“股份购买协议”当然亦就无效。(3)“股权确认协议”,则明显是一份为诉讼目的而专门炮制的假合同,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廖思威已在本案及与本案相关的(2011)新法民四初字第10号诉讼案一审庭审期间多次申明。即便抛开其真实性不论,由于该协议是以上述二份无效合同作为签署依据的,当然同样得被认定无效。另外,由于该协议从未向廖思威出示过,因而依法也不构成对廖思威的约束,并决定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廖思威依据“梁黄郭协议”无效之结论,仍无法确认黄景波、郭庆妹的股东身份,及有权依法主张其与郭庆妹的股份交易无效。3、权利主张情况进一步证明了公司股权结构的真实状况。2008年5、6月间石场暂时停工后不久,股东梁志雄、朱艳英出于吞噬廖思威股权及完全控制公司之目的,开始借故向廖思威催收本已结清的股权转让款,恶意挑起争议。特别是在廖思威依法暂停支付第二期投资款后,梁志雄于2010年8月17日向廖思威发出了《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告知函》,及由梁志雄、朱艳英于同年10月12日共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此项事实,有原审法院受理的(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717号案件为证。而在前述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我们从未发现有过黄景波、郭庆妹的身影。这可从另一个侧面证明:黄景波、郭庆妹原本就不是且事实上也不可能是兆江公司股东及投资协议的当事人。4、还需提请法院注意的是:一是公司成立之初的控股股东罗振球,从未否认过其股东身份,本案诉讼证据也证明不了其系挂名股东;二是直至本案诉讼庭审之前,朱艳英从未承认过其系挂名股东。综上所述,廖思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郭庆妹是否为兆江公司隐名股东;2、梁志雄、黄景波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郭庆妹是否为兆江公司隐名股东的问题。首先,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股东,指实际认购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中予以登记,其出资相应的股权显示为他人(显名股东)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主张郭庆妹是兆江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是对于郭庆妹出资的形式、出资的证据、依附于何人作为显明股东等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郭庆妹已对兆江公司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指出资人由于出资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组成成员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实际出资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鉴于郭庆妹无法证实其对兆江公司的成立有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其股东资格应不予以认定。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主张郭庆妹是隐名股东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郭庆妹是兆江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梁志雄、黄景波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郭庆妹不真实享有兆江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梁志雄、黄景波作为“股东”,对郭庆妹是否有出资、出资的方式、时间等应有所了解,而其二人均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对此应当推定梁志雄、黄景波明知郭庆妹并非兆江公司股东,却见证或促成郭庆妹所谓转让股权的事实,梁志雄、黄景波与郭庆妹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廖思威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一审判定廖思威与郭庆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转让股权无效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梁志雄、黄景波、郭庆妹恶意串通损害廖思威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其三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投资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并非廖思威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与裁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投资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受理费人民币21703元,由上诉人郭庆妹、梁志雄、黄景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