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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甲;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陈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周甲因需向某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周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自己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不但不予偿还,更避而不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甲偿还人民币20万元整,并按月息1.5%偿付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周乙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周甲、周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周甲、周乙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周乙为被告周甲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催告仍未归还借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乙对被告周甲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