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7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因向原告转租其承租的门面房未果,又无款退还租金,计欠原告现金5.7万元,同年5月24日立一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2010年12月底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并断绝与原告联系,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7万元,并自2010年12月底后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清息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3、暂住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4、欠条,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下述事实:2010年被告沈某某因向原告吴某转租其承租的门面房未果,又无款退还租金,计欠原告吴某现金5.7万元,同年5月24日立一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2010年12月底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并断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7万元,并自2010年12月底后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清息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该欠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欠款本金5.7万元,并自2011年1月1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清息止。案件诉讼费12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宜兴审 判 员 陶宝华人民陪审员 吴学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