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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岐山县五丈原镇同星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岐山县五丈原镇同星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张某1,女,生于1985年12月5日,住岐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生于1962年10月11日,住岐山县。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镇同星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某3,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4,男,生于1958年5月8日,住岐山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镇同星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岐山县五丈原镇同星村四组村民。2009年11月份原告因婚出嫁,丈夫系城镇居民,故户籍无法迁出仍在被告处。2010年5月份,被告依法出让部分耕地,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对出让土地补偿款进行了五次分配,每人五次共分得7556.2元,但被告却无视原告的村民资格,给原告不予分配,经原告多次找镇村组协商,均无有结果。现诉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556.2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上属于村民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有权根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制定村规民约、分配方案,处理有关村集体经济方面的事务,但对此而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规定,且农村集体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的财产,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所以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故对于本案的此类纠纷,当事人仍应通过镇村组织的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为宜。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军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