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钟历历、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历历,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历历。2010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1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焦山。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历历、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吴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历历先后多次在岱山县衢山镇向岱山籍吸毒人员陈某、俞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共计冰毒5.5克,麻古1颗,共计得价款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钟历历的指使下,在岱山县衢山镇向岱山籍吸毒人员俞某甲、俞某乙贩卖毒品共计冰毒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24日或25日,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钟历历指使下,在衢山镇新欣网吧门口向俞某甲贩卖毒品冰毒0.2克,得价款人民币300元。2、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某日,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钟历历指使下,在衢山镇豪士登大酒店附近向俞某乙贩卖毒品冰毒0.4克,得价款人民币500元。3、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钟历历在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取得购毒款人民币3000元后,从舟山市定海区的周妮(江西籍,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3.6克、麻古1颗,后将其中的冰毒2.8克、麻古1颗交给陈某,剩下的冰毒0.8克由被告人钟历历自己吸食。4、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钟历历在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衢山镇仙乐大酒店向陈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得价款人民币500元。5、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钟历历在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衢山镇金色大地KTV附近向陈某贩卖毒品冰毒1.3克,得价款人民币1000元。6、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钟历历在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衢山镇镇委附近向陈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得价款人民币500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历历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共计冰毒5.5克、麻古1颗;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共计冰毒0.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历历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钟历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钟历历辩称,其只是帮陈某代购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在衢山镇金色大地KTV附近给陈某冰毒1.3克一事不存在,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帮钟历历送东西的时候并不知道其所送的物品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帮钟历历贩卖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历历先后多次在岱山县衢山镇向岱山籍吸毒人员陈某、俞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共计冰毒3.8克,麻古1颗;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钟历历的指使下,在岱山县衢山镇向岱山籍吸毒人员俞某甲、俞某乙贩卖毒品共计冰毒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钟历历指使下,在衢山镇新欣网吧门口向俞某甲贩卖毒品冰毒0.2克,得价款人民币300元。2、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某日,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钟历历指使下,在衢山镇豪士登大酒店附近向俞某乙贩卖毒品冰毒0.4克,得价款人民币500元。3、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钟历历在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取得购毒款人民币3000元后,从舟山市定海区的周妮(江西籍,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3.6克、麻古1颗,后将其中的冰毒2.8克、麻古1颗交给陈某,剩下的冰毒0.8克由被告人钟历历自己吸食。4、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钟历历在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为陈某代购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0.4克,在衢山镇仙乐大酒店将冰毒交给陈某,后被告人钟历历与陈某等人一起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钟历历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其在定海的时候,因陈某向其要货,其让陈某汇给其3000元,后其在“四姐”处买来3只半冰毒和1颗麻古,其留了0.8克冰毒,把剩下的2.8克冰毒和1颗麻古给了陈某。2011年5月,陈某叫其帮忙买冰毒,其给齐燕军500元叫齐燕军从别人处买来冰毒,后其在衢山镇镇委附近将冰毒给陈某,陈某给其500元。还有一次,在衢山仙乐大酒店的大厅里陈某要其去买毒品,其就叫齐燕军去买,后齐燕军用陈某给的500元买来冰毒,其一起与陈某等人将该毒品吸食。并证实其指使的李某分别以300元价格卖给俞某甲一次冰毒0.2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俞某乙一次冰毒0.4克。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帮钟历历贩卖过毒品,买毒品的人电话打给钟历历,然后钟历历打电话给其,叫其把货送到指定的地点,其卖过3、4次。卖给谁,其不记得了,都是带给钟历历朋友。3、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小囝”李某是替钟历历送毒品的,2010年11月24日夜里,其打电话让那个“小囝”送来300元的毒品到衢山新欣网吧门口,大概有0.2克的样子。4、证人俞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钟历历贩毒的事实,“小囝”李某是替钟历历出面贩毒的,其在衢山豪士登酒店门口向钟历历的手下李某买过一次500元的冰毒,大概是0.4克左右。经其辨认,那个卖冰毒给其的“小囝”就是李某。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钟历历是做贩毒生意的,其向钟历历购买过多次毒品;2011年1月,其花3000元钱向钟历历买过3克多一点冰毒和1颗麻古;2011年3月,在衢山仙乐大酒店其向钟历历买过500元钱的毒品,大概有7分冰毒;2011年4月,其向钟历历购买了1000元冰毒,由钟历历手下的一个人将毒品送到衢山镇金色大地KTV门口交给其;2011年5月,其在衢山镇公交车站附近,向钟历历买过500元的冰毒。6、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钟历历、李某的户籍证明均在案。关于被告人钟历历提出其只是帮陈某代购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的辩解,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证人陈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钟历历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钟历历有贩卖毒品牟利的行为,且在本院认定的两次代购行为中被告人钟历历对代购的毒品予以共同吸食,亦属从中牟利,被告人钟历历上述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上述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历历于2011年4月在衢山镇金色大地KTV附近向陈某贩卖冰毒1.3克的事实,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既无被告人钟历历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钟历历在衢山镇镇委附近为陈某代购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钟历历未从中牟利,本节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在帮钟历历送毒品的时候并不知道其所送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钟历历贩卖的事实,不仅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且能与被告人钟历历的供述,证人俞某甲、俞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历历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共计冰毒3.8克和麻古1颗,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共计冰毒0.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历历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钟历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钟历历、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历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陈义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347)﹥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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