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县威坪镇五丰村占畈自然村自家玉米地里,因琐事与王根烈发生争执,用锄头将王根烈的头部、肩部、手臂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根烈头皮裂伤,愈后留有疤痕累计长达14.5厘米及右前臂尺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根烈医疗费计人民币2000元。余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还应支付被害人王根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根烈的陈述,证人王桂花、王中祥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1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根烈,男,1939年6月28号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39********,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占畈村**。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淳安县威坪镇五丰村占畈**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县威坪镇五丰村占畈自然村自家玉米地里,因琐事与王根烈发生争执,用锄头将王根烈的头部、肩部、手臂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根烈头皮裂伤,愈后留有疤痕累计长达14.5厘米及右前臂尺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王根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此款已付2000元,余款6000元限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人王根烈2000元,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元,2013年6月1日前支付2000元。二、原告人王根烈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席维花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