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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允杰与曹小兵、叶雄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允杰;曹小兵;叶雄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徐允杰,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新乐村4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兵,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村陈界。被告叶雄妹,大陈镇八里桥头村陈界。原告徐允杰为与被告曹小兵、叶雄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允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兵、叶雄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允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允杰借人民币8万元整,到明年2009年底还清。嗣后逾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曹小兵、叶雄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7日,被告曹小兵向原告徐允杰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小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曹小兵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曹小兵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曹小兵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兵、叶雄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允杰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曹小兵、叶雄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