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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与吴万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吴万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龙。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吴万兴。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万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吴万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杭州半山石材市场开办者)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场地1049.84平方米钢房建筑面积1022.89平方米,年租金合计271983元,每月租金22665.25元,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并解除合同,腾退场地、钢房租赁物。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到现在仍然占有租赁物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诉法》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场地、钢房占用使用费135991.5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支付违约金12239.24元(每日万分之五,计六个月),合计人民币148230.74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场地、钢房占有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租赁合同2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双方原租赁关系已解除并确认被告腾退和支付房租的事实。被告吴万兴辩称:1、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案正在执行,被告在设法腾退但遭原告阻挠,使被告遭受损失,要求赔偿;2、本案适宜中止审理,因尚在执行中,本案应以前案执行为依据;3、原告请求无依据,原合同终止于2011年4月31日,没有后续的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吴万兴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杭拱执民字第1498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正在执行中,与本案有直接关联;2、证明1份,由原告保安出具,证明原告阻扰被告履行义务。庭审中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相对一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与吴万兴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吴万兴承租原告场地1049.84平方米钢房建筑面积1022.89平方米,年租金合计271983元,每月租金22665.25元,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并解除合同,腾退场地、钢房租赁物。案经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双方的合同予以解除并判令腾退租赁场地及支付租金,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因吴万兴一直未腾退,故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吴万兴支付2011年5月1日起至11月1日止的场地占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万兴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已经予以解除,被告吴万兴理应依判决书规定腾退房屋,因被告吴万兴一直未将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造成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房屋被占有的实际损失,对此被告吴万兴应承担向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占有该房屋期间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该房屋腾退系因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所致,故该占有期间的损失可以原合同约定租金为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万兴赔偿原告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损失135991.50元(2011年5月1日至11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吴万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斯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