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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路33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理权,浙江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全,乡金村村金村埠自然村11号。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售价740000元,首付248621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先付100000元提货,首付余额148621元分月付款,每月不少于20000元,最迟于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迟延付款的,每月赔偿2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有38621元未付,最后一期付款在2010年2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621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承担律师费3000元,共计53621元。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福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621元、违约金12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共计53621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郑福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