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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95号原告: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区振兴路××号(浙江金桥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a幢)。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权,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长林东村。身份证号:3303231982********。被告:黄某某。原告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发生多笔电器产品业务关系,2010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181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2011年1月25日经催讨被告汇款2000元,至今尚欠1518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之诚意,使原告无法收回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18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发生多笔电器产品业务关系,2010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181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2011年1月25日偿还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15181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某某欠原告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181元,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1518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1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卢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