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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黄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10月24日、11月4日、11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电话说工程急需用钱,先借款100000元作急用,承诺会及时归还。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农某某行账号62×××15转入100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电话说工程投标保证金急需2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用,投标结束会马上归还。原告又向被告的农某某行账号转入2000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20000元。同年4月21日,原告陪同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公司北京现代销售处看车,被告看中北京现代lx35suv,急着购买,但手头没钱,让原告先行垫付,承诺以后会及时归还给原告。原告又一次相信被告,就用银行卡进行p0ss消费金额203800元支付车款。被告申请了车牌照,车牌号为浙g×××××,车辆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同年5月8日,被告以厂房租金需要再向原告借30000元。上述被告的种种行为,多次的失信,多次承诺未兑现,原告不再相信被告,于是求助白云派出所,该所传讯了被告,并做了谈话笔录,认为身份真实,事实属实,应属于经济纠纷。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3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738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页、自助机打印凭证四份和中国某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帐户信息、资金流动情况和原告向被告汇款四次共计170000元的事实。二、p0ss消费卡某某及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车时原告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三、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帐户存折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资金转帐情况的事实。四、车辆信息资料一份两页,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的登记信息的事实。五、原告申请本院从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和借贷关系的事实。六、东阳某某宾客住宿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原、被告双方住在一起不可能发短信的事实。七、短信息七页及查询短信详单二份,用以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且被告同意打欠条的事实。八、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从来未向原告借款。2,本案纠纷不应该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给被告钱物是为维持与被告的情侣关系,主观上是合情理的。3,本案应属于赠与纠纷,原告给被告钱物就是想跟被告结婚,原告赠与后要求返还赠与财物,需要特定的法定理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短信息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是赠与行为的事实。二、自助交易存款单据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用于某某花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恋爱期间的经济来往,是双方之间的花费的钱。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是双方恋爱期间的消费行为。对证据三、四,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其中被告说资金已经用汇款的方式归还是不真实的,事实上被告没有归还过,���外当时原告拿出来的钱也不是30000元,而是203800元。对证据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但认为原告说的被告趁其睡觉时偷发短信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对13777526665这个号码有异议,同时认为这些短信不是完整的内容,被告当时还发了其他短信给原告,原告给被告钱是赠与行为。对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经济来往。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三、八,对于原告分六次共计向被告的帐户汇款37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四,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陈述的买车时原告只出了30000元与证据二反映的事实不符,应以证据二为准;被告陈述的平时与原告有资金往来且以汇款方式进行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一、三、八反映的事实相一致,予以认定;被告陈述的向原告周转的钱都已还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其中的手机号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手机号码一致,可以认定是被告持有的。其中关于被告购车时原告刷卡支付的事实与证据二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说的已用现金归还,与证据五反映的事实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信息那晚原、被告是一起住在东阳某某的,所以不可能发短信,原告怀疑这信息是被告趁原告熟睡期间用原告手机自行收发信息的,同时今年9月22日东阳市白云派出所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也没有提起过这事,第一次庭审时也没有提到信息的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前后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内容不可信,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至5月份,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应被告资金周转所需的要求,原告于3月24日、4月6日、4月14日、5月8日分别向被告汇款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70000元;5月16日分两次每次汇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4月21日,被告买车时,通过原告的银行卡支付购车款2038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被告资金周转要求原告通过银行六次汇款共计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70000元、被告购车时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购车款20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200000元,尚有273800元未予归还。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双方谈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未能提供双方共同消费支出的证据证明,无法采信;辩称系赠与行为,被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均未主张,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未作陈述,且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赠与行为成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提供的资金周转所需的款项。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73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双方消费支出或赠与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寿某某人民币3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元,减半收取345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