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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田连恩与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岐山营业部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连恩,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岐山营业部,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田连恩,男,生于1952年6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岐山营业部。住所地,岐山县城。负责人兰红杰,任经理。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晓鸿,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任安管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连恩与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岐山营业部、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连恩、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王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岐山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连恩诉称,2003年,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打工,由于我妻子姓肖,就登记为肖连恩。2005年开始在康龙快运公司岐山营业部管理财务。2009年9月29日,我与同事张永正发生矛盾被其打伤住院,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治病。康龙快运公司岐山营业部拖欠我2009年9月工资900元及押金1050元一年多。我多次催要,对方总是找借口推脱。岐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帮我讨要,他们虽口头答应,但还是推脱。我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09年9月份工资900元和2004年至2007年押金1050元。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岐山营业部未答辩。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主体有异议,我们公司有肖连恩,原告叫田连恩,身份有出入。原告起诉的事实也与客观不符,肖连恩工作时与别人发生肢体冲突,住院治疗,公司征得他同意,拿走保险柜钥匙,组织清查,后叫他到公司交接手续,但他一直拒绝交接,造成今天的局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到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公司登记原告姓名为“肖连恩”。2005年,原告开始在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岐山营业部管理财务。2009年9月29日,原告被同事打伤住院。出院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索要2009年工资和押金时,被告以原告未交手续为由,不予给付,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900元和2004年至2007年押金1050元。另查明,1、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900元;2、被告从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收原告押金950元,未予退还。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04年10月29日陕西康龙快运公司县区分公司蔡家坡营业部员工合影和原告的工作照、证人杜立民和杜兴科的证言、押金收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不退还原告的押金,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岐山营业部承担责任,因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8月10日50元押金票据和2005年8月15日50元押金票据,因无被告盖章,且经手人签名不全,不予认定,押金总数额应从原告主张的1050元中减去此100元,为9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交手续,造成今天的局面,因手续移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原告对工资和押金的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岐山站收款员肖连恩账务结论”,因系被告自己所作,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连恩拖欠工资900元,退还押金950元,合计1850元;二、驳回原告田连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东平审判员  卢金锁审判员  苏斌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