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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新义与罗运马、罗运道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运马,罗新义,罗运道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运马(曾用名罗运桥),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现暂住于上海市奉贤区桥镇朝阳。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义,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运道,男,1964年5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住涡阳县。上诉人罗运马因与被上诉人罗新义、罗运道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运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罗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会民、被上诉人罗运道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罗运马建设房屋时,约请原告为其贴瓷砖,原告在为被告罗运马在建的房屋第三层贴瓷砖时,从被告罗运马提供的脚手架上不慎摔下。原告伤后先被送往涡阳县石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又转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以上治疗费均由被告罗运马及罗运道支付。2010年7月13日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七级伤残、二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4000元、营养期限16周同时给予一人护理,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口,参照《2009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伤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4747.2元(34.4元/天×138天)、护理费10180.2元(72.2元/天×(29+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3136元(28元/天×112天)、交通费290元(10元/天x29天)、伤残赔偿金36034.4元(4504.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32000元(80000元×40%)、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1822.8元。另查明,被告罗运马曾用名罗运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新义受雇于被告罗运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运马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系受雇于被告罗运道,在庭审中原告自认系被告罗运马请自己干活。针对此主张,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见查明部分)101822.8元由被告罗运马予以赔偿,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结合本案案情,应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从石弓卫生院私自转院治疗,在淮北治疗的花费,被告得要回,原告存在过错,应为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运马赔偿原告罗新义损失1018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负担1663元,被告罗运马负担2200元。宣判后,罗运马不服,书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并未查清。罗新义当时的作业方式、脚手架是谁提供、是谁搭建、坠落的直接原因及坠落的情况等原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比如罗新义《民事诉状》认为脚手架是罗运道施工搭建的,而原审法院认定的脚手架是上诉人提供的,依据何在?二、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罗新义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偿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依据罗新义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与罗新义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罗新义系同村邻居,而且是亲友关系,平素关系较好,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邀请罗新义为其所建楼房无偿贴瓷砖(罗新义有此技术),罗新义随即按上诉人的意思做出了帮助行为,也未索取任何报酬,其行为完全符合帮工的构成要件。因此,罗新义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偿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足以说明上述主张。2、罗新义当庭自认对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仍然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罗新义在庭审中亲口承认其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其二、作业方式严重不当,其在墙外作业没带安全帽、没系安全带,存在严重的疏忽。其三、不检查脚手架是否坚固,没有尽到应有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罗新义以上重大过失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根本和最主要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第106条第3款之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依法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明显与法相悖,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部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比如关于交通费29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额并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为准,罗新义并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关单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四、本案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本案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第106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的规定。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再对罗新义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罗新义口头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脚手架是上诉人搭建的。2、原审法院认定罗运马与罗新义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是帮工关系,其责任承担也是一样的,罗新义不应承担责任。3、罗新义支付交通费远远大于290元,因为在治疗期间,交通费一般没有票据。4、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运道答辩称:罗运道与罗新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罗运马与罗新义之间是帮工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但罗新义的损失应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数额应为17268.8元(34.4元/天×502天),护理费8086.4元[72.2元/天×(16×7)天]、营养费1680元(15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36034.4元(4504.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32000元(80000元×40%)、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504.6元。罗运马未举证。罗新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罗运马质证意见同一审。罗运道质证意见同一审。罗运道未举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罗新义与罗运马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2、罗新义自身对损害发生有无重大过失?3、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4、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罗新义与罗运马之间是何关系?罗新义二审主张和罗运马之间是雇佣关系,并称与罗运马口头约定每天的报酬是70元。罗运马主张双方之间是亲友关系,罗新义是无偿帮工。罗新义二审不承认双方之间有亲友关系,认为双方之间只是一个庄的。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认定罗新义为罗运马建造的三楼贴瓷砖未约定报酬,罗新义与罗运马之间应按帮工关系认定。2、罗新义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罗新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自己没有贴瓷砖和粉墙的施工证,施工时也没有带安全帽栓安全绳,应当认为罗新义本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存在相应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罗新义应自行承担20%的损害后果,罗运马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关于脚手架由谁提供的问题?罗运马建造自己的三层房屋,按一般常理来推断,不应由为其贴瓷砖的罗新义自带脚手架工作。罗运马应该知道该脚手架是谁提供的,但一二审罗运马均未说明该脚手架由谁提供,也未举证。一审认定该脚手架是罗运马提供并无不当。4、关于罗新义损失数额认定部分是否有误。罗新义的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应予以认定。罗新义的营养费应为1680元(15元/天×112天),罗新义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数额应为17268.8元(34.4元/天×502天),护理费应为8086.4元[72.2元/天×(16×7)天],一审认定罗新义损失数额部分有误。罗运马应承担88403.68元(110504.6元×80%)的赔偿责任,罗新义应自行负担22100.92元(110504.6元×20%)。5、一审认定罗新义受雇于罗运马,最后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帮工问题的处理规定,该部分判决不妥。6、罗运马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第106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的规定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综上,罗运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二、罗运马赔偿罗新义损失884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罗新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罗运马负担1868.8元,由罗新义负担46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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