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某,洪某某,海宁××水族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区××街××室。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马某某。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航海路××室。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林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海宁××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路××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为与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杰姆公司)、林某、洪某某、海宁××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被告麦杰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红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麦杰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联合银行同意向麦杰姆公司甲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同时,联合银行与红日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红日某某统一为联合银行向麦杰姆公司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均有明确规定。2010年3月15日,被告林某、洪某某签署《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麦杰姆公司在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根据麦杰姆公司申请,联合银行于2010年3月23日依约向麦杰姆公司甲6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联合银行已经按约履行放贷义务。麦杰姆公司在2011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未按月还款,至2011年4月13日尚欠本金599469.49元,欠息3929.95元。经我行多次催讨无果,各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联合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麦杰姆公甲即归还借款本金599469.49元,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五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林某、洪某某、红日某某对麦杰姆公司上述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麦杰姆公乙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林某、洪某某、红日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合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我行放贷的事实及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与红日某某约定的权利及义务。3、保证函一份,证明保证人作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麦杰姆公司及林某共同辩称:我们没有异议,请给我们还款时间。被告麦杰姆公司、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某某、红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联合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麦杰姆公司、林某表示无异议,洪某某、红日某某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林某、洪某某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麦杰姆公司在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内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3月23日,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作为贷款人、麦杰姆公司乙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依约向麦杰姆公司甲了贷款。同日,红日某某作为保证人、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麦杰姆公司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5日的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2011年4月12日,麦杰姆公司仅归还借款530.51元,尚欠借款本金599469.49元、利息3929.95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名称现已变更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2011年4月12日,麦杰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9469.49元、利息3929.95元,事实清楚,麦杰姆公司亦无异议,理应归还。林某、洪某某向联合银行出具《担保函》、红日某某与联合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银行要求林某、洪某某、红日某某对麦杰姆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99469.49元。二、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利息3929.95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2日,此后至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五另行计付)。三、被告林某、洪某某、海宁××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某、洪某某、海宁××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前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