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三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陈淑香、马占军等与孙学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淑香;马占军;马浩翔;孙学森;陈德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陈淑香,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马占军,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马浩翔,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森,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陈德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义芳,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光明道79号。负责人曲敬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原告陈淑香、马占军、马浩翔与被告孙学森、陈德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香、马浩翔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孙学森、陈德齐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香、马占军、马浩翔诉称,2011年7月28日19时50分,原告陈淑香之夫、原告马占军、马浩翔之父马义清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由被告孙学森驾驶被告陈德齐所有的重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马义清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义清负主要责任,孙学森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53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370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1元、车辆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存尸费5100元、火化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孙学森、陈德齐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答辩称,冀R×××××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停尸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9时50分,马义清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900米处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被告孙学森驾驶属被告陈德齐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未悬挂号牌(实际号牌为挂冀R×××××号)重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马义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义清负主要责任,孙学森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学森受雇于被告陈德齐,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陈德齐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淑香系马义清之妻,原告马占军、马浩翔系马义清之子。经本院核实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971.14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均由被告陈德齐支付;死亡赔偿金89370元(马义清1946年1月24日出生,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15年);丧葬费费16153元(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即32306元/年×1/2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1元。马义清2011年7月28日逝世,同年8月30日火化,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按3人误工7日、误工标准每日31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500元,存尸费33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在庭审中放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445.14元。另查明,原告从被告陈德齐在交警队交纳的押金中支取14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孙学森负次要责任,且孙学森受雇于被告陈德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德齐承担。鉴于被告陈德齐所有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德齐按责赔偿。经查,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陈德齐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淑香、马占军、马浩翔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44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6472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64722.57元。被告陈德齐为原告支付的20171.14元,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德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学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陈德齐负担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