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郑百应与王六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百应,王六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77号原告:郑百应,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恒倩,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六松,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百应诉被告王六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百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倩,被告王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百应诉称:2011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直径为6.5MM线材2件,重4002公斤,每吨价款4540元,总计18169元,当时未有给付货款。2件线材是由原告妻子经手出售的,并开具了百应拉丝厂销售单据(NO.0000102)。由被告雇请的驾驶员王六柱将2件线材运到被告处,同时将原告妻子开具的销售单据一并交给了被告,10月3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一件线材,计款9148元,同样没有支付现金,当日原告妻子在开具销售单据时连同10月1日被告所欠的线材款18169元。10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时,被告抵赖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10月9日被告付清了10月3日购买的一件线材款,但对10月1日所欠的18169元仍然拒付。原告申请马河口司法所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1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舒城县百应拉丝厂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线材的时间,规格、数量、质量和价款。4,马河口司法所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王六柱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直径为6.5MM线材2件;王六柱将线材连同销售单据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未付款;同时证明此纠纷经马河口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过。被告王六松辩称: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因缺货,从原告处购买了2件线材并由被告雇请的驾驶员王六柱运到被告处,并连同原告开具的销售单据一并交给了被告妻子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货款未付与事实不符,王六柱将线材运到被告处后,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货款,被告妻子将2件线材款18169元支付给了原告,给钱时有被告母亲在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线材款18169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六松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舒城县百应拉丝厂销售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2件线材款已付清,被告持有票据。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孙某证明不记得哪一天,两证人到被告处结算石料账,原告妻子与被告及其家人争吵,说被告欠的线材钱未给;原告和其妻子说,款已付,回家,原告已自认被告欠的两件线材款付清。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马河口司法所写的“情况说明”不事实,司法所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调解此事,司法所也无法证明被告款未付,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不是一次,通常拉货后立即就结算;10月1日的销售单据是王六柱交给了被告妻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件线材卖给被告并收到是事实,销售单据上“付清”二字是被告所写,不是原告方所写的。认为证据3,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妻子与被告及其家人有争吵现象,被告父母欲打原告妻子,所以原告要其妻子回家,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货款未付;证人一不知道发生争吵的时间,二不认识原告,三也不知争吵的是哪笔钱,故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认定。证据2,被告持有的舒城县百应拉丝厂销售单据只能证明被告2011年10月1日收到原告出售的2件线材以及销售单据,单据上的“付清”二字是被告妻子所写,不能证明被告所欠的2件线材款已给付。对证据3,经审查认为,两证人证明有一天原、被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处为争议的线材款在争吵,原告说钱已给了,叫其妻子回家;但两证人证明不全面,对事情经过断章取意,原告之妻与被告及父母争吵比较激烈,原告劝其妻子回家,说“就算钱给了,我既有证据证明他未给钱”。两证人不知道发生争吵的时间、也不知道争议贷款的数额,同时对原告及其妻子也不认识。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10月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安排其雇请的驾驶员王六柱到原告处购买直径为6.5MM线材2件,重4002公斤,每吨价款4540元,合计18169元,当时未有给付货款。原告妻子开具了舒城县百应拉丝厂销售单据(NO.0000102)一份,驾驶员王六柱将2件线材拉到被告处连同原告妻子开具的销售单据客户联一并交给了被告。当月3日从原告又购买了直径为6.5MM的线材一件,同样未支付货款,原告妻子在开具销售单据时在单据的右上角注明10月1号欠18169元。10月5日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处催要10月1日和10月3日的货款时,被告称10月1日的2件线材款已经给付,遂双方发生纠纷,经马河口司法所调查后调解未果。10月9日被告支付了10月3日在原告购买的线材款。2011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10月1日的线材款1816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六松指派其雇请的驾驶员王六柱到被告处购买线材,原告妻子将2件线材交给了驾驶员王六柱,并开具了舒城县百应拉丝厂销售单据,注明了规格、重量、价款,销售单据客户联同时交给了王六柱;王六柱将2件线材运到被告处,连同线材和销售单据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收到2件线材和销售单据以及购买线材当时未支付货款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结算货款,拖延至今,显性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付清货款1816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10月1日下午,驾驶员王六柱把2件线材拉回后,下午3时左右,原告郑百应到被告家结算货款,被告妻子把2件线材款支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妻子为2件线材款与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已自认被告已付清了2件线材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出售2件线材以及驾驶员王六柱拉货时没有支付货款不持异议,但被告辩称购买线材的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货款,被告妻子将货款给付了原告,被告对此抗辩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两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妻子在被告处为两件线材款发生争吵时,原告劝其妻子回家,自认被告购买的两件线材款已经支付。两证人不能证明争吵发生的时间,争议的数额,具体是哪一笔货款不得而知,同时对原告劝其妻子回家的背景,证明时均断章取意,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六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百应线材款人民币181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