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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戚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戚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戚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戚某某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人民陪审员  王晓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