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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红杰与金洪伟、施香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杰,金洪伟,施香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徐红杰,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永康市西城红杰五金电镀厂的个体业主,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7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委托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伟,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永康市象珠镇嘉珞五金厂的个体业主,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木渠村金家自然村金桥南路40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2187715。被告:施香萍,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2幢2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8227944。原告徐红杰与被告金洪伟、施香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伟、施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红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服务。2011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电镀款8173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2011年4月7日,原告又为被告电镀门合页6592只,计电镀款2439.04元。两笔款项合计84175.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电镀款84175.0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永康市西城红杰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红杰电镀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永康市象珠镇嘉珞五金厂(以下简称“嘉珞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欲证明原告系红杰电镀厂的业主,嘉珞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业主为被告金洪伟的事实。3、2011年1月15日的对账单一份(其上盖有“嘉珞五金厂发票专用章”印章),欲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两被告共欠原告电镀款81736元的事实。4、2011年4月7日红杰电镀加工协议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于该日为被告以红古电镀方法电镀合页6592只的事实。5、由被告金洪伟签字确认的2010年8月6日电镀加工协议书(存根联)和由被告金洪伟弟弟金洪卿签字确认的2010年8月11日电镀加工协议(存根联)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份为被告以红古电镀方法电镀合页的价格为每只0.37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金洪伟、施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红杰电镀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徐红杰的事实;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嘉珞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金洪伟,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的事实。故红杰电镀厂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主张,嘉珞五金厂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因证据5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8月份以红古电镀方法电镀两被告的合页产品的价格为每只0.37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4月7日为两被告以同样的电镀方法电镀同样的产品的价格亦为0.37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红杰电镀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徐红杰;嘉珞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金洪伟,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电镀业务往来,原告以红古电镀方法电镀两被告的合页产品的价格为每只0.37元。2011年1月15日,经双方对帐,两被告共欠原告电镀款81736元,为此两被告以嘉珞五金厂名义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2011年4月7日,原告又为两被告以红古电镀方法电镀合页产品6592只,电镀价格为每只0.37元,计电镀款2439.04元。两被告共欠原告电镀款为84175.0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红杰与被告金洪伟、施香萍之间的电镀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款84175.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电镀款。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两被告应在原告交付电镀成果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电镀款84175.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洪伟、施香萍支付原告徐红杰电镀款84175.04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金洪伟、施香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金洪伟、施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程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