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士同诉被告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同,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776号原告:李士同,男。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江,男。被告:储开诚,男。被告:陶玉军,男。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3892433-0。法定代表人:王后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同诉被告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士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同诉称:2011年4月13日,李士同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受伤,现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各一处。李士同受雇于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该3人从二建公司转包到该工程。故现在请求4被告赔偿李士同各项损失共81962.5元。李士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李士同身份基本情况。2、证人李成祥当庭证言,证明李士同在工作时受伤。3、病历资料,证明李士同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士同身体所受损伤为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误工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5、鉴定费、交通费收据,证明李士同为鉴定、治疗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数额。6、照片2张,证明李士同受伤事发场所情况。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辩称:李士同是小工,没有得到许可私自到大工工作的水泥檩条上工作,导致水泥檩条负重过大断裂,李士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李士同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没有提供证据。二建公司辩称:李士同与黄龙江等3人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黄龙江等3人是侵权人,李士同本人也有过错。本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二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对李士同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二建公司对李士同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孤证,不应当采信。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数额。认为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李士同、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对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有:李士同提供的证据1、2、3、4、5和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李士同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日期、地点及拍摄者,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18日,李士同受雇于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为3人合伙承包的曹庙镇农贸市场门面房建设工程做小工。2011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士同在工作中受伤,并被立即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3日出院,黄龙江等3人为其支付医药费3万余元。2011年11月18日,李士同的伤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10级伤残各一处。同时评定李士同误工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50日,建议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评定李士同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李士同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50元。另查明:李士同所工作的工地系二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后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3人。本院认为:李士同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3位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建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3位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3位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龙江等辩称李士同有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建公司辩称李士同与黄龙江等不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李士同的经济损失共63306元,其中包括:1、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840元(76元/天×90天)。5、误工费7050元(47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25896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共同赔偿原告李士同经济损失6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士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负担467元,由被告黄龙江、储开诚、陶玉军共同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