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爽与孙志勇、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爽;孙志勇;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于爽(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90********),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孙志勇,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珠江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爽与被告孙志勇、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爽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爽撤回对被告孙志勇、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爽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