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心恒与郭程林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心恒,郭程林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心恒,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程林,又名郭程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玉芹,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郭程林之妻。上诉人马心恒因与被上诉人郭程林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心恒,被上诉人郭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十八里镇希夷新村马池子自然村对村土地、宅基及荒片进行统一调整并按人分配。当时原告马心恒分得一片总面积为0.10亩的荒片,该荒片东宽4.7m、西宽4.5m、东西长15.6m,北以路中心向南量8m为界,东靠马小满、西靠马心成、南靠河。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马心恒与被告郭程林因该荒片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马心恒向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该荒片的土地使用权归马心恒所有。2009年3月6日,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作出谯十八政(2009)24号处理决定,确认马心恒拥有该荒片0.1亩土地使用权。庭审时,原告未提交被告侵犯其该荒片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马心恒与被告郭程林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虽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作出谯十八政(2009)24号处理决定,已将该荒片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马心恒,但马心恒并未提出被告郭程林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原告马心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心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心恒负担。马心恒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漏判上诉人提出的“清除被告栽种的所有树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以上诉人未提出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郭程林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十八里镇希夷新村马池子自然村对村土地、宅基及荒片进行统一调整并按人分配。当时原告马心恒分得一片总面积为0.10亩的荒片。2008年农历正月,马心恒认为郭程林在其荒片地上砍伐树木并栽种14棵小杨树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与郭程林因该荒片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向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该荒片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2009年3月6日,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作出谯十八政(2009)24号处理决定:确认马心恒拥有该荒片0.1亩土地使用权。该荒片东宽4.7m、西宽4.5m、东西长15.6m,北以路中心向南量8m为界,东靠马小满、西靠马心成、南靠河。2011年7月19日,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马心恒海外荒片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补充说明》,内容为:该处理决定中所述该荒片“北以路中心向南量8米为界”所述路指当时原规划的土路,而不是现在的水泥路,当时原规划的土路为10米,路两边豪沟为3米,下发该处理决定时没有去现场实际测量,8米的数据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理论推算出来的,当时原规划的土路10米路边无法找到,所以路中心也难以确定。路中心数据都是从理论上推算出来的。下发处理决定时,水泥路已修好。本院认为: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虽下发了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由马心恒享有,但该处理决定所确认的马心恒土地“北以路中心向南量8米为界”既未确定以现在水泥路为中心向南量8米,也未确定以原规划的土路为中心向南量8米。该处理决定所列证据“2、王成立2009年1月1日写的证明,证明房张路路宽规划为10m;3、2009年3月2日十八里镇希夷新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玉路规划宽为10m”,结合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马心恒海外荒片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补充说明》证明,该处理决定所述“北以路中心向南量8米为界”中的路指原规划的土路,而原规划的土路中心难以确定,十八里镇政府没有实地测量,仅根据马心恒提交的证据进行理论推断得出。因此马心恒拥有的0.1亩荒片的实际地理位置,依据该处理决定无法确定。故双方为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虽经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处理决定,但争议土地的四至不明确,当事人为此可以向该处理决定作出机关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心恒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