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韶武与林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韶武,林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胡韶武,个体工商户,市柯城区荷花中路竹苑小区52幢。身份证号:3308231966********。被告:林松祥,个体工商户,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亚美小区11幢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290513。原告胡韶武与被告林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韶武、被告林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韶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即5000元),自2011年10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韶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松祥于2011年5月2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8月1日前,以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松祥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即6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松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止的事实。其中银行存款为5000元,另外1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对该情况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即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松祥辩称其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但仅能提供5000元银行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韶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松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林松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