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郭某、与郭某、胡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郭某,郭某,胡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号。代表人:郎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郭某。被告:胡甲。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郭某、胡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2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月利率5.7525‰,如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郭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311.59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胡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803.04元(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和罚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875‰,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胡甲对被告郭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郭某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63.85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329.17元(含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6日起的罚息按月利率8.628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份1份。证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内容。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4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证据三、收贷收息凭证3份。证明:两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311.59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证据五、2011年8月31日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363.85元。证据六、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证据七、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6329.17元。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某、胡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5.7525‰,借款日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75.4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329.17元(含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胡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胡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郭某未按期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郭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329.17元(含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自2011年12月6日起的罚息按月利率8.628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胡甲对被告郭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胡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追偿。本案受理费53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