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夕慈与楼皇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夕慈;楼皇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葛夕慈,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寺坪村**。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皇照,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大溪楼四区14号。原告葛夕慈与被告楼皇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皇照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楼皇照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二分半计算,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7500元(利息按二分半计算,从2009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11月17日由被告楼皇照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皇照尚欠原告葛夕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皇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皇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夕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利息47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楼皇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