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木春,男,陕西省商南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在富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无理取闹,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在我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完全不顾胎儿的安危,经���对我大打出手,使我精神长期受到压迫。我于2009年12月带女儿搬出另居。我曾于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7月5日两次具状起诉离婚,都经法庭调解和好撤诉。我一再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仍没有一点改变,导致夫妻感情裂痕逐步扩大,直至完全破裂。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法庭依法判决我与张某离婚;2、男孩张某甲由张某抚养,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嫁妆归我所有;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我、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的土地补偿款合计52500元归我所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当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与程某夫妻感情破裂是程某故意所为,我怀疑女孩张某乙不是我的亲生女儿,现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鉴定结果张某乙是我亲生女儿,那么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如果鉴定结果张某乙不是我亲生女儿,那么我同意抚养男孩张某甲,但要求由程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张某甲18周岁止。我们有共同财产华普小轿车一辆属实,但程某所说的我们还有19万元的债权,我要求程某举证。我现与程某尚有18万元的债务,我要求程某分担,土地补偿款我也不同意分割。程某诉称其婚前财产6800元要求返还,我要求程某举证。程某在分居期间,私自收取夫妻共同债权3万余元,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在富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19日生于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两人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9年底程某即带女儿张某乙离家另居,其男孩张某甲亦���张某共同生活至今。程某于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7月5日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都经法庭调解和好撤诉。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经历,仍然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等原因分居。现程某又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当庭主动自愿放弃了要求返还婚前嫁妆、婚前财产以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了其生育子女状况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2.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第(250)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明了程某曾于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7月5日两次起诉离婚这一事实。以上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是导致本起婚姻关系完全破裂的根本原因。程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应于准许。原告程某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其婚前嫁妆、婚前财产的证明,亦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递交其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土地补偿款的相关证明。且原告程某已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当庭向法庭提出要求对张某乙做亲子鉴定,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因而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还当庭向法庭提出其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并当庭递交了5张借条复印件,共计155000元。且不论张某辩称理由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单凭其辩称其父代为向金融部门偿还现金26000元,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虽当庭递交了借据复印件5张共计155000元,但张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或���庭经营,原告程某也对上述债务矢口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某提出程某在分居期间,曾私自收取夫妻共同债权3万余元,原告程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也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依法不能认定。原告程某要求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女孩张某乙由其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自2009年底始,男孩张某甲基本一直随被告张某生活,女儿张某乙则由原告程某抚养至今,两个孩子都基本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状况,且原被告双方均能对各自抚养孩子尽职尽责,对这种抚养方案亦无异议,从有利于未成年儿童生活、教育的角度综合考虑,应维持现状为宜。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亦基本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婚;二、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女孩张某乙由原告程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被告张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范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荣君人民陪审员 : 汪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