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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太仓市宏鑫皮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发生业务往来,由其供给甲公司TPU膜,并约定了规格0.46mm,单价为40.5元/千克。截止到2010年9月7日,共发生业务数量为8393.5千克,总货款339936.75元,期间,扣除退货1696千克,货值68688元,甲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其货款171248.75元,经多次催要,甲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171248.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甲公司一审辩称:乙公司向其送货8393.5千克,合计货款339936.75元,因为乙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部分退货,实际退货数量不止乙公司自认部分,因质量问题也给其造成了损失,双方最终口头协商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后以130000元了结余款,之后其以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因此,乙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其已经向乙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甲公司(需方)与乙公司(供方)发生TPU膜购销业务,双方累计发生业务8393.5千克,合计货款339936.75元,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相应送货单,并由甲公司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期间,发生部分退货,但双方并未就退货办理相关手续。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明:杨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丙公司的股东(占90%的股份)。2011年3月30日丙公司向乙公司汇款130000元,用途为货款,该笔汇款业务申请办理人为杨某。以上事实,由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乙公司开具给甲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甲公司提供的甲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乙公司开具给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份、丙公司的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单、杨某的身份证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TPU膜,甲公司对此签收确认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拖欠货款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甲公司。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认可乙公司向其送货8393.5千克,合计货款339936.75元,予以确认。关于退货数量,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乙公司自认部分予以认可,退货部分的货款68688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同时还是丙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实为关联企业,从2011年3月30日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人一栏的身份证号码可以看出该笔130000元款项的结算手续也是由杨某实际办理的,故不能排除该款系代付款的可能。而乙公司虽认为其与丙公司之间也有业务往来,且认为仅是发生了130000元的这一笔业务,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及送货单,且在原审庭审中被多次问及是否与丙公司有业务往来时,乙公司均不能明确陈述具体业务往来的时间、数量。综合考察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就该节事实,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乙公司,故对甲公司称该130000元系丙公司代其向乙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之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至于甲公司称双方之间口头协商以130000元了结余款,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甲公司还应支付乙公司货款4124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41248.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乙公司负担1414元,甲公司负担448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基于2010年8月8日购销合同而发生本案系争业务往来,合同中对单价、交货时间等明确约定,双方以此为基础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对该合同却未予评判;2、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为丁公司盖章并出货,对单价、总价等无约定,乙公司据此起诉要求甲公司付款,主体不适格;3、甲公司原审中申请主审法官回避而未回避,严重侵犯甲公司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乙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乙公司交付甲公司货物合计货款339936.75元,甲公司已付款23万元,乙公司自认退货部分68688元不持异议。甲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基于2010年8月8日购销合同而发生本案诉争业务,原审判决却对此未予评判。因2010年8月8日购销合同的供方一栏并无明确乙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而乙公司对该份合同始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记载明确、均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收的送货单及相应发票认定实际交易事实,于法有据。关于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因甲公司认可已实收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并已接收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货款亦已支付给乙公司,故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乙公司。关于甲公司提出的原审法官回避事宜,因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原审法院已依照法定程序口头宣布驳回甲公司回避申请的决定,甲公司并未对此决定不服提出复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