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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郎志龙与冯浙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郎志龙,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51-1号溪下一区**号。委托代理人郎红艳,路51-1号溪下一区23号。被告冯浙远,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冯村东区45号。原告郎志龙与被告冯浙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浙远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由被告冯浙远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1月1日由被告冯浙远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浙远尚欠原告郎志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浙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浙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郎志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605元,由被告冯浙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长黄国振审判员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