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28号原告:临海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浙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外商投资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临海市××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发往全国各地的产品由原告负责承运。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被告的货物按时保质保量运送到各地。结至2011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05508元未付,上列运费原告均已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单位业务员秦云豹在运费结算清单上注明:运费发票已交财务,运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055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的事实。4、临海西北物流运费结算清单8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8份、税收通用完税证4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运费的事实。被告浙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承运被告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现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经原告催讨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055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元,由被告浙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