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金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俊,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姜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俊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马金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金俊利用工作之便,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浴场一楼更衣室内,趁被害人沈某未关好衣柜之机,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衣柜内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5万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马金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报告书、验证报告、监控光盘、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金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金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