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冯某,无业。2010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詹洋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文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詹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几名男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中纤里XX号麻将馆,以被害人欧某甲打麻将作弊赢钱为由,将其强行推上面包车后带到畜牧研究所附近的一条泥路,用木棍、铁管等对欧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欧某甲右第三、四掌骨骨折,左侧腓骨远端斜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证人欧某乙、潘某甲、吴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殴打他人至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冯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诉称,被告人冯某无故殴打原告人至右第三、四掌骨骨折,左侧腓骨远端斜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410.74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广西区人民医院和广西区民族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只有冯某一人殴打被害人,其并未伙同他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护人辩称: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是欧某乙名下,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部分只是社会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结算单,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实单据中的费用均是用于治疗原告因被告伤害所致损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几名男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中纤里XX号麻将馆,以被害人欧某甲打麻将作弊赢钱为由,将其强行推上面包车后带到畜牧研究所附近的一条泥路,用木棍、铁管等对欧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欧某甲右第三、四掌骨骨折,左侧腓骨远端斜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病历材料,证明本案来源、冯某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抓经过及被害人被殴打致伤的情况。2、被告人欧某甲的陈述,欧某甲陈述:2010年5月9日晚上20时许,我和哥哥欧某乙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中路纤里路某中学旁边的一间无名麻将馆与他人打麻将……就在这时有三名男子从外面走到麻将馆里面去,正在打麻将的那名男子就问麻将室的老板娘昨天打麻将的人呢,老板说我就是其中一个,其他的没有来,之后打麻将的那名男子就叫刚从外面走进麻将室的那三名男子把我拉上面包车,我被那三名男子拉上面包车时看到车尾座还有两名男子,那三名男子就尾座上的两名男子拿刀和棍给他们,那三名男子拿了刀和棍之后又走进了麻将室,当时我在车上没看清楚他们进去干了什么,约过了2分钟那三名男子就和麻将室内的那一男一女走上车了,当时在麻将室内的那名男子叫司机开车,在车上我看清楚了他们一共有八个人,在车上时麻将室内的那名男子就动手打我,打完之后另一名男子开始搜我身,把我身上的一台手机及220元拿走了。那辆面包车在畜牧所内转一圈之后再开进水牛所对面的一条泥路,沿着泥路开了几百米后停下,然后一开始在麻将室的那名男子就和另一名男子手持水管把我拉下车,一人抓着我一只手往泥路旁边的一条小路走去,在小路内我挣脱掉逃跑了,但没跑多少米就摔倒了,被那两名男子抓住后他们就用水管打我的右手和双腿和双脚等处,打完我后又打电话叫面包车上的人叫他们把车开到路边并把我带回了面包车旁,面包车内的人看见我被带回了就用水管一起打我,打完之后其中当时在麻将室内打麻将的那名男子就叫我明天拿一万块给他,并威胁我说知道我住哪里,然后开车走了。3、被告人冯某的供诉,冯某供述:在今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我在南宁市中纤里阿海饭店旁的一家无名的棋牌室前用木棍打伤了一名男子,因为这名男子之前在打麻将的时候作弊赢我的钱。我一个人拿一条木棍往这名男子身上乱打,具体打伤哪里就不记得了。当时我和一名隆安的姓黄的女子在某市场坐一辆摩托车去的,在邕武路一带的人都说他打麻将时作弊赢了很多钱,我就认为他赢我的钱也是作弊的,我叫棋牌室的老板打电话给这名男子,叫他来和我打麻将,就这样我见到了这名男子。就打他了。我和这名男子是在我打他的前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在中纤里阿海饭店旁的一家无名棋牌室打的麻将,打麻将的人还有棋牌室的老板,还有一个是被我打的男子带来的人。4、证人欧某乙的证言:2010年5月9日晚上20时许左右,我和我弟弟欧某甲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中纤里某中学旁边的一间无名麻将馆聊天并打算打麻将,当时我发觉有一男一女坐我旁边准备和另外两名男子开台打麻将,后来就发现一男一女中的男的就赌资大小问题与跟他同桌的另一名男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我听见一男一女中的男的说我弟弟欧某甲前几天和他打麻将赌博,并称赌资比较大,紧接着,从麻将室外面走进来三名男子,他们来到自称前两天和我弟弟打麻将的那名男子旁边,而那三名男子中的一个男子就问那个自称前两天和我弟弟打麻将的那名男子前两天和谁打麻将,当时那个自称前两天和我弟弟打麻将的那名男子就用手指了指我弟弟欧某甲,我当时出去接了个电话后,那三名男子其中的一个就把我的手机抢走了,那三名男子就强行把我弟弟欧某甲拉出麻将室外面并上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接着自称前两天和我弟弟打麻将的那名男子就和那个跟他在一起的女子跟在那三名男子的后面走出了麻将室并上了那辆面包车,我当时看见了我弟弟被他们拉上车,但由于看见他们都拿着凶器就没有跟着上去。其中有一人拿着一把三十厘米左右的砍刀,另一个手上拿着一根三十厘米左右长的钢管,剩下一人手上拿着一个用报纸包起来的长方形物体。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在2010年5月9日下午4点左右,一名博白籍男子打电话问我晚上是否有人打牌,我说有,到了晚上8点,我就打电话问小欧是否想打牌,还告诉他都是些平时打牌的人,8点许这样小欧的哥哥就来了。接着一名博白籍男子就和两名男子一名女子一起来了。博白籍男子就指着小欧的哥哥问那晚是否是他和他打牌,小欧哥哥说没有。这时小欧也来了,博白籍男子就问小欧那晚跟他打牌的是否是他,小欧说是。博白籍男子就对小欧说“走!”。博白籍男子带来的两名男子就各站一边抓住小欧的手,带出了棋牌室,然后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走了。当时小欧的哥哥想打电话,博白籍男子看见后就抢走了他的手机。在小欧被带走之后,旁边的人才报了警。6、证人吴某的证言:2010年5月9日那天晚上8、9点左右,我和我的朋友在我家隔壁开的大排档喝酒,我就听见我家麻将室有人,争吵的声音,我就走出来看,我看见有几个男的拉住“小欧”走到一辆停在我家对面马路边的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旁,“小欧”用手撑住车门不想上车,那几个男的就用力推“小欧”进车里面,那几个男的就开车把“小欧”带走了,我当时还问“小欧”哥哥是怎么回事,“小欧”的大哥没有出声,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7、潘某甲、欧某甲和欧某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上述三人指认出被告人冯某即是带人将欧某甲从麻将室强行带走的人。8、现场指认照片。9、抓获经过,证实冯某在2010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收到群众举报后在邕武路某林场附近被抓获。10、门诊病历和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欧某甲被殴打受伤,其损害构成轻伤。另查明:欧某甲受伤后分别到广西区民族医院、广西区医院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470.88元,在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欧某甲因伤无法正常劳动。以上事实有欧某甲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医院收费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西成林骨科医院病历本、广西成林骨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以及出院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欧某甲至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意对欧某甲故意伤害,并持械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结伙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冯某系结伙他人将欧某甲从麻将室强行带上车之后拉至别处殴打的事实,冯某及辩护人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冯某虽然自愿认罪,但其并未完全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有所保留,本院在量刑时将对其坦白的程度、持械伤害被害人等情节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此外,冯某的辩护人关于冯某系醉酒、因打麻将发生纠纷而导致义愤伤人,建议对冯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冯某的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提交的正式票据可证明医疗费为人民币18470.88元,此款冯某应予赔偿。辩护人提出欧某甲所提票据中有部分是在欧某乙的名下,该部分票据的费用不应由冯某承担。经查,有四张发生在广西区人民医院的票据是在欧某乙名下,但结合病历内容看,其记载的受伤器官、伤害程度等均与欧某甲所受伤害一致,故本院对欧某甲称其用欧某乙的医保卡治疗损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冯某应对上述18470.88元全部予以赔偿;2、误工费。被害人因伤误工5个月20天,由于被害人无业,以南宁市上一年度(201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5451元计,欧某甲可获得误工费应为7196.35元;3、护理费。欧某甲未提交医嘱表明需专人护理,同时也未能提供支出护理费的相关票据,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或误工情况,因此本院对欧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冯某对欧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1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欧某甲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于欧某甲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等,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欧某甲又未提交医嘱或医院证明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的确切数额,故本院对欧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某甲在后续治疗费发生之后另行向冯某追偿。综上,冯某共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28377.23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济损失人民币28377.2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8470.88元,误工费人民币71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露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