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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11号原告莫某某,江干区彭埠镇普福社区338号。(身份证号:33010419620214303x)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莫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依照银行贷款2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未还的,被告除承担利息外,原告因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而产生一切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某)由被告承担。2011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5291.7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105291.70元,以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辩称,2009年9月被告台州朋友叫彭某的向其借款50万元并以一辆大众途锐车放在被告这里作为抵押。期间莫某某也开过这辆车,过了一个半月,彭某把钱还掉了,就把车开回去了。到了2009年11月底彭某打电话来说又要急用钱,问被告可不可以再借钱给他并以车子作为抵押。这次被告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一开始表示他可以借彭某35万元。由于彭某要借40万元,所以被告跟原告说35万跟40万是差不多的,多出的5万元由被告来做担保。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由于利息当场扣掉,原告实际给彭某368000元。2009年12月2日押车借钱,被告出具借条也是在这天。之后被告还替原告拿回来一个月的利息。借钱当时说好车辆押在原告这里,原告是不能开的。但是原告没有经过同意就把车辆开到江西上饶,由于超速,被交警部门扣住了。由于车辆是走私车,交警将车辆扣住后被告跑了四次均没有将车辆拿回来。现在彭某表示要将车辆拿回来他才会将借款归还。一开始出具的借条,由于两年的时间快到了,原告就叫被告去把日期改一下,他叫被告尽量催。被告想改改也没有关系就改了。原告来起诉也没有跟被告说。原告借出来的钱没有经过被告,是直接在九堡这边的两岸咖啡店给彭某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莫锦法某某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2、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追讨借款支出律师费30000元。被告顾某某提交了扣车单一份,拟证明抵押在原告处的车辆在江西被扣的事实。被告顾某某对原告莫锦法某某的证据1没有异议,表示借条是其所写,手印是其捺。这张借条是2011年8月写的,原告叫其将日期写在2010年3月26日;对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单据上没有任何某某,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江某某交警的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系一张空白凭证,所有填空处均没有字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6日,顾某某向莫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特向莫某某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借款期内,借款人依照银行贷款两倍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除承担利息外,还需要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出借人因向借款人追讨上述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某),均由借款人承担。顾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另,莫某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如要否认借条所记内容应当向法院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提出其并非是实际借款人以及原告擅自动用借款抵押车辆导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的答辩意见,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花费的合理费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莫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291.70元以及律师费30000元,总计635291.70元。(利息按本金5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26.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