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德××照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开发有限公,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德××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万某某。上诉人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原某某)因与杭州××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杭州伟阳照明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伟阳公某)与通原某某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伟阳公某向通原某某提供dh-11001-0-51低压嵌入式射灯1629套、每套93.83元,di-14001-0-60嵌入式筒灯3768套、每套85.80元,dhb-8602-0-51低压嵌入式防水筒灯978套、每套71.59元,dhb-11001-3-51低压嵌入式可调角射灯7870套、每套90.30元,dh-11001-2-sl低压嵌入式筒灯1314套、每套134.41元,28wt5支架7000套、每套28元,21wt5支架200套、每套23.5元,14wt5支架300套、每套18元,8wt5支架800套、每套15元,21wsx-210吸顶灯227套、每套45元,灿光管柔性灯带68米、每米118元,kg86l小夜灯415套、每套49.5元,货款共计1690316元,其中光源价金为38213.36元。2、货物单价固定,该价格包括室内基础照明灯具的灯具选型费、随机零配件费、检测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培训辅导费、安装技术指导费、质保期内外的服务费、配合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费用。3、所有的灯具除按正常配置外另免费提供2%备用光源。4、各类灯具及光源须通过国家相关认证,同时符合国家标准;随机资料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产品的安某某验报告和国某某制的3c认证等相关资料。5、根据现场工程某某,通原某某在每次要货前30天书面通知伟阳公某,伟阳公某按通知和合同要求将产品运至交货地点,通原某某和安装单位进行初验和数量核对后收货。6、伟阳公某应及时提供所购灯具安装图、电气接线图,制造厂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易损件、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清单等文件和技术资料。7、产品从安装至质量保证期内,凡产品在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转等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由伟阳公某负责处理,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承担相应损失。8、在安装调试阶段,伟阳公某派现场服务人员对安装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处理现场发生的有关质量技术问题,免费指导现场安装调试,免费提供优化图纸。9、合同签订后3天内,伟阳公某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60%为质量履约保证金,40%为供货时间履约保证金;在灯具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且质量、供货时间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后15天内予以返还。10、合同签订后7天内,且履约保证金提交后,通原某某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每批次灯具到达工地后7天内支付到货部分灯具总价的50%,全部灯具安装调试合格且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货款5%留做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返还60%,保修期满两年后7天内返还40%。11、最终质量验收以工程某工验收及业主交房验收合格为准。12、价款根据收货单及现场实际用量按实计算。13、保修期从通原某某对外公布的交付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计算,优莱灯具及变压器质保期为2年,所配光源质保期为1年;t5支架及光源质保期为2年;吸顶灯光源质保期为1年;其余灯具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一年后的7天内,无违约行为,无息退还保修金总额的60%;保修期满2年后的7天内,无违约行为,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14、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零配件更换和维修由伟阳公某免费提供,因用户操作及使用不当引起的灯具损坏,由伟阳公某收取零配件成本费。合同签订后,伟阳公某支付给通原某某履约保证金84515元,并向通原某某提供室内射灯、筒灯、小夜灯、t5支架及配套变压器等,货款金额为1679824.54元。通原某某已支付货款992047.50元。2010年1月22日,上述灯具所装饰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3月18日,伟阳公某变更为恒德公某。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15日,上述灯具在使用过程中有416只灯泡损坏,其中用于筒灯的灯泡41只、用于感应射灯的灯泡42只、磨砂球型灯泡195只、欧某某反光灯泡53只、节能灯泡85只。公元物业公某更换灯泡劳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次1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59条,买受人应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根据约定,货款根据收货单及现场实际用量按实计算。在通原某某未举证证明收货数量大于实际用量、并将多余灯具退还恒德公某的情形下,销售单载明的灯具数量及价金应作为货款金额。根据有效销售单载明的金额,货款共计1679824.54元。依照《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依照约定,通原某某应在灯具安装调试合格且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95%的货款。涉案灯具与所装饰的房屋附合,成为房屋组成部分,而房屋已在2010年1月22日验收合格,灯具作为房屋的成分,应视为合格。上述1679824.54元货款中的95%即1595833.31元,已满足给付条件。依照约定,剩余5%货款留做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返还60%、保修期满两年后7天内返还40%,现期限未满,恒德公某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约定,所有的灯具除按正常配置外另免费提供2%备用光源。可见,提供2%免费光源是恒德公某的义务。恒德公某未说明并举证证明销售单所列光源已将2%免费光源剔除。合同约定的光源价金共计38213.36元,原审法院参照该价金,酌情将2%免费光源价金确认为764.27元。因此,已满足给付条件的货款共计1595833.31元,扣除992047.50元已付款和764.27元免费光源款,余款603021.54元应继续给付。依照约定,履约保证金,60%为质量履约保证金、40%为供货时间履约保证金,应在灯具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且质量和供货时间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后15天内返还。涉案灯具所装饰的房屋已在2010年1月22日验收合格,通原某某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恒德公某存在逾期交货情形,通原某某应将84515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恒德公某。本案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作了重新确定,通原某某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依照约定,恒德公某应交付给通原某某所购灯具的产品合格证、产品的安某某验报告和国某某制的3c认证,所购灯具的安装图、电气接线图,制造厂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易损件、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清单等文件和技术资料。因此,通原某某要求恒德公某交付上述文件和技术资料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约定,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零配件更换和维修由伟阳公某免费提供。公元物业公某出具的相关证据显示,有416只灯泡需要更换。上述灯泡的更换均在保修期内,恒德公某应提供相应的416只灯泡,并赔偿4160元人工费损失。依照约定,在安装调试阶段,恒德公某应及时派出现场服务人员对安装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处理现场发生的有关质量技术问题,免费指导现场安装调试,提供优化图纸。可见,提供技术培训和优化图纸发生在安装调试阶段,提供的对象为安装人员,目的在于指导安装人员正确安装灯具。现灯具已实际安装,灯具所装饰的房屋已验收合格,合同目的已实现,通原某某要求提供技术培训及优化图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原某某支付给恒德公某货款603021.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通原某某返还给恒德公某履约保证金84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恒德公某交付给通原某某所购灯具的产品合格证、产品的安某某验报告和国某某制的3c认证,所购灯具的安装图、电气接线图,制造厂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易损件、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清单各一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四、恒德公某赔偿给通原某某灯具更换人工费损失4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恒德公某交付给通原某某用于筒灯的灯泡41只、用于感应射灯的灯泡42只、磨砂球型灯泡195只、欧某某反光灯泡53只、节能灯泡85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六、驳回恒德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通原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恒德公某、通原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62元,由恒德公某负担2299元,由通原某某负担9963元;其中通原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恒德公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通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货物已经验收合格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付款条件尚未成立。1、从恒德公某提供的销售单看,恒德公某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某工验收日期后仍然在供货,以工程某工验收日期作为灯具验收合格标志显然不妥。从恒德公某自己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销售单”中就可以看出,有大量灯具是在2010年1月11日之后提供的,最晚接近2010年年底,这证明灯具的验收合格时间不可能是工程某工验收时间2010年1月22日。2、合同约定的最终质量验收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最终质量验收以竣工验收及业主交房验收合格为准。”目前,沐桥公寓尚未经全部业主交房验收合格,上述质量验收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付款和结算的条件也未能成就。恒德公某既无法提供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灯具质量验收文件,也无法提供沐桥公寓全部业主均已交房验收合格的证据,而一审判决仅以工程某工验收为由就认定货物质量已经验收合格,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恒德公某提供的货物故障率极高,更换维修多次,迄今未能验收合格及安装调试合格。二、部分货物的价格合同未约定,是恒德公某单方要求的价格,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价款尚不能确定,客观上也无法支付。从恒德公某提供的销售单上看,有多种货物是合同附件中没有约定的,如编号为0002093销售单中的dh-11001-3-51+sl、编号为0002097销售单中的dhb-7501-3-35和dhb-8603-0-5、编号为0001861销售单中的mr11灯杯35w等。根据采购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若合同内容及数量发生增加,无相同型号产品如需重新组价,则双方协商确定。但除采购合同附件已有约定的价格外,其余价格都是恒德公某单方主张,并没有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在结算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客观上也无法支付。相应的,保修金金额也无法确定,由于保修期未满,保修金返还期限也未满,保修金不予返还。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某通原沐桥南区项目部出具的损坏清单与合同及销售单能够一一对应,应予以认定,故对第2项反诉请求应全部支持。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了通原某某第2项反诉请求,对于通原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某通原沐桥南区项目部出具的损坏清单不予认定错误。事实上,该清单与《合同》及销售单能够一一对应。根据清单,损坏需更换的灯具包括:2号灯10只、1a灯20只、球型磨砂灯泡150只、50w灯杯100只、4号灯灯杯20只、电子变压器(db602-220/12)100只。《合同》附表《通原沐桥公寓南区室内基础照明灯具技术、数量与价格》表格最后一列“图上编号”显示:2号灯即di-14001-0-60嵌入式筒灯、1a灯即dhb-11001-3-51低压嵌入式可调角射灯;表格第2行“嵌入式筒灯”第三列“电器光源”一栏中也显示使用的是欧某某60w磨砂灯泡;而序号为1、3、4的灯具的“电器光源”中都显示使用的是“含欧某某mr1612v50w36灯杯”;“电器光源”栏中显示的12v60w变压器即db602-220/12电子变压器,“/”后的12就是指12v,例如2052号销售单中也列明送过12v60w的变压器。因此,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某通原沐桥南区项目部出具的损坏清单中所列货物均为本案所涉合同货物,应当予以认定,并要求恒德公某提供更换灯具和赔偿更换费用。四、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不成就,且依约应当相应扣除。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灯具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且质量、供货时间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后15天内,无息退还。一审判决认为灯具验收已合格,且通原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灯光存在逾期交货问题,故不应该扣除履约保证金。但如前所述,涉案灯具的最终质量验收尚未完成,且故障率极高,发生极多次更换和维修,质量显然存在问题。五、恒德公某依约应当提供技术培训和优化图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五、七项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恒德公某全部一审本诉诉讼请求;判令恒德公某向通原某某支付灯具更换人工费用损失赔偿金人民币8160元,向通原某某交付需更换的灯具共计716只(详见附表)、电子变压器(db602-220/12)100只;判令恒德公某提供技术培训和优化图纸;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德公某承担。恒德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认证也是正确的,对法律的适用也是严谨的。考虑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所有业主已全部接收房屋,有将近一半以上的业主已搬入诉争房屋这些因素,故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屋,一方当事人提出买卖合同纠纷,以质量异议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德公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单系双方送、收货凭证,原审法院根据恒德公某提供的有效销售单认定供货金额正确。通原某某对销售单中记载的灯具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销售单并未确定单价,不能以恒德公某单方提供的单价作为货款的计算依据。对此,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原则,对于合同附件外的灯具,单价理应双方事先协商确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原某某在双方未对价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接受了销售单中的灯具并已使用,事实上也已经支付了50%以上的货款,现在再以对单价未协商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对于该部分灯具单价的确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原则,参照市场以及合同附件约定相应型号灯具的价格等因素进行认定合理。通原某某虽对单价的确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已经查明的事实。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室内基础照明灯具安装调试合格且结算完成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灯具是否安装调试合格以及双方是否结算完成成为支付95%货款的条件。灯具的安装调试在整个工程某工验收之前,基于整个工程也已经于2010年1月22日验收合格,通原某某也未提供调试不合格的证据,应认定灯具已经安装调试合格。通原某某所述的大量灯具交易发生在2010年1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并非属实,从销售单记载的时期看,工程验收合格后所供的灯具仅占总数的5%左右。对于结算,双方在合同第十条“验收及结算”中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双方对每一批次的灯具要进行共同验收,并形成双方认可的验收文件,以便于结算,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对每一批次的灯具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基于验收文件不可能补充形成,若仍然将其作为结算的条件,则恒德公某主张的剩余货款即便真实发生也将无法实现,显失公平。基于销售单中的灯具已经为通原某某使用,原审法院对恒德公某主张的货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正确。对于通原某某主张的因灯具更换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需交付的更换灯具数量,原审法院对通原某某的主张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已予以支持,但上海装饰公某通原沐桥南区项目出具的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通原某某主张的事实。通原某某要求恒德公某提供技术培训和优化图纸,但据双方约定,恒德公某提供技术培训发生在安装调试阶段,相应技术亦针对灯具的安装调试;优化图纸也是针对室内照明的设计,发生在灯具安装之前。现恒德公某所供的灯具已安装完毕,并部分投入使用。原审法院对通原某某的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正确,相关理由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通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