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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181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兰梅诉兰平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1,兰×2,兰×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8100号原告兰×1,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佟逸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被告兰×2,女,196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3,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冬萍,女,1968年1月2日出生。原告兰×1与被告兰×2、兰×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星、佟逸民、被告兰×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骋、孟登高、被告兰×3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1诉称:被继承人兰×4与被继承人吴×1系夫妻,生育三名子女,吴×1有祖业产房两间,1987年原被告共同将该房翻建,并于2003年共同新建房屋两间(在房管所核定面积内),被继承人兰×4于2009年10月22日去世,吴×1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现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兰×4名下位于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号房屋,原告要求得到西侧北房两间。被告兰×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6年是兰×2与父母翻建的房子、2002年出是兰×2与父母出资翻建的房子,与兰×1、兰×3无关。且吴×1留有代书遗嘱,将房子给了兰×2,现认为房屋应归我所有,可给原告部分折价款。被告兰×3辩称:翻建房屋时我也出力帮忙了,也出资了。1986年翻建时我出了二百多元钱,现同意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兰×4与吴×1系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兰×2、兰×1、兰×3。兰×4于2009年10月22日去世,吴×1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位于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号原有北房两间,1986年曾进行翻建,2002年又在该北房两间的南侧接盖两间北房,建筑面积64.4平方米,2005年4月28日,兰×4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京房权证丰私字第×号)。经兰×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价值为50.42万元。该房屋现状为:东侧南北延伸两间房屋,两间房屋之间有隔断,两间房屋建筑面积为38.48平米,现由兰×2实际居住使用;西侧南北延伸两间房屋,两间房屋之间靠南侧有隔断,两间房屋建筑面积为25.92平米,其中靠北侧一间约16平米左右。。2011年2月28日被继承人吴×1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吴×1,女,七十岁,住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号。我有三子女,大女儿兰×2、儿子兰×3、小女儿兰×1。我已给了儿子兰×3房子一套,小女儿兰×1也给了一套,我决定死后将剩下的全部财产给大女儿兰×2”。代笔人为赵×,有证明人刘×、杨×、张×。该代书遗嘱上并有吴×1捺印。庭审中,兰×2提交立遗嘱时视频证据一份,通过视频可反映吴×1当时神志清楚,知晓遗嘱内容,自主捺印。另赵×、刘×、张×均到庭作证。庭审中,兰×3提交2009年11月3日抬头为《证明书》的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为了家庭的和谐与安定,特此将房屋财产明确如下:房屋总财产面积共计64.4平米,长子兰×3拥有房产面积24.4平米,大女儿兰×2拥有房产面积20平米,小女儿兰×1拥有房产面积20平米,生老病死三个子女都管”。下方有吴×1签字。兰×3认为应按此办理。查明,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号现有四间房屋,即二间北房南侧接出二间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代书遗嘱、证明书复印件、评估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兰×4名下产权房屋,兰×4去世后,其中一半份额应为兰×4之妻吴×1的财产,因兰×4未留有遗嘱,另一半份额应作为兰×4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2009年11月3日《证明书》的认定,首先兰×3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其次该证明书上虽有吴×1签字,但吴×1已在此后又立代书遗嘱,故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通过代书遗嘱、立遗嘱时的视频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来看,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讼争房屋并非吴×1的全部财产,其中包含其他继承人的份额,故吴×1在代书遗嘱中要求将全部财产归兰×2所有的内容,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吴×1仅对其享有的份额具有处分权,即上述代书遗嘱为部分有效。即吴×1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兰×2继承,其余部分由兰×2、兰×1、兰×3依法继承,本院以评估结果为依据,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号东侧二间北房及西侧靠南一间北房归兰×2所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位于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号西侧靠北一间北房归兰×1、兰×3共同所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兰×1负担一千一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兰×2负担六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兰×3负担一千一百零五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评估费二千五百元,由兰×1负担三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兰×2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1),由兰×3负担三百一十二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兰×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楠审判员  许 欣审判员  杨培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