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龙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亚平与刘亚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龙民初字第82号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许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自2002年,经常找茬和我闹矛盾。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12000元抚养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4月20日生下长女许某某甲,2001年农历8月16日生下长子许某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农历3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到处找寻被告没有下落,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无端离家出走五年多,且从未通过音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孩子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只能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如被告要主张其抚养权,可在其返回原籍后另案起诉。原告要追索抚养费亦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许某某甲、长子许某某乙、次子李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付,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玲审 判 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愈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