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汇×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汇×公司在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处为粤B8××××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特种车辆保险,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汇×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中×××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07年3月28日,汇×公司又将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变更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2007年8月9日,本案保险车辆在坪葵公路与刘××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碰撞,导致摩托车上乘客一死一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保险车辆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后死者家属与伤者分别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提起诉讼。龙岗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855号及(2007)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240号民事判决,两判决分别判令汇×公司与刘××、李××、王××对支付伤者赔偿款53808.65元及死者家属赔偿款713627.62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不服(2007)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2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以上生效判决,汇×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部分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09323.62元。在上述两侵权案件执行阶段,汇×公司合计支付了赔偿款225000元,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593754.16元。2011年1月17日,龙岗法院作出(2010)深龙法执字第194、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侵权案件终结执行。汇×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其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向中×××财险深圳分公司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汇×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31248.46元及诉讼费19219.68元;二、判令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汇×公司与中×××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汇×公司请求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其在侵权案件中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产生损失,而该损失的事实系基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于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汇×公司要求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诉讼费的请求,因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费用亦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7元(汇×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8.5元,由汇×公司负担。上诉人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中×××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包括了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中×××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份负责赔偿。””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了经法院依法判决因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如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被判决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上述条款中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财险深圳分公司举证证明。二、中×××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条款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应专门向被保险人详细说明的有权不赔的重要条款。然而,纵观中×××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责任免除条款均无”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规定。显然,中×××财险深圳分公司也认为该连带责任属于条款第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如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赔偿,请二审法院责令中×××财险深圳分公司举证证明,如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能举证,汇×公司立即撤诉息讼。三、《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从未明确说明存在诉讼费用承担的条款,而且在条款中从未有不承担诉讼费的规定,因此,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依法赔偿汇×公司的诉讼费。四、在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关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款,显然存在不明确、不准确之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解释为在交通事故中被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属于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赔偿责任。汇×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汇×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209323.62元及支付汇×公司诉讼费19219.68元;三、判令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汇×公司请求赔偿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仅凭汇×公司提交的《收条》即认定汇×公司支付了赔偿款,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三、保险条款规定有一个免赔率15%,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当时付款时没有扣除该15%的免赔额。由于汇×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即使法院判决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也应该抵扣该15%的免赔额。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一、《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特种车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240号民事判决认为,受害人所受损失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外,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汇×公司驾驶人朱永忠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和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四、本案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于2010年1月5日向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开具赔款收据,称收到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赔款471754.15元。五、中×××财险深圳分公司二审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未在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处签章,但认为汇×公司在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多次投保,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进行免责说明。以上事实有《特种车保险条款》、《情况说明》、赔款收据、(2007)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240号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据汇×公司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对于汇×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向受害人另行支付的赔偿金,以及汇×公司已经负担的诉讼费19219.68元,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汇×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向受害人另行支付的赔偿金的部分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汇×公司向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是被保险人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额。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汇×公司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的审理法院亦认定汇×公司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额的70%,刘××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额的30%。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和车辆权属关系,该院判令汇×公司与刘××、李××、王××对死者及伤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应与该车实际车主李××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外而言,汇×公司、李××应视为一体,汇×公司承担的最终责任就是李××应承担70%的赔偿额。虽然汇×公司因与刘××、王××承担连带责任而向受害人另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就其另行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其可以向刘××、王××追索,最终不需其承担。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仅对汇×公司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汇×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另行支付的赔偿金最终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刘××、王××承担,其向中×××财险深圳分公司请求赔偿该部分款项的保险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就汇×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部分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财险深圳分公司称保险条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汇×公司为多次投保,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亦不能以此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依据该条款其对汇×公司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但是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汇×公司多次就涉案车辆再次或多次在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且其对免责条款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就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仍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赔付汇×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本案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条款虽载明在免责条款内,但是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因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汇×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扣除免赔额进行赔偿。现中×××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向汇×公司支付赔偿款471754.15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中×××财险深圳分公司享有15%的免赔额即70763.12元,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主张汇×公司返还免赔额部分赔款。现中×××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以免赔额抵销其应当支付汇×公司的诉讼费用1921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再向汇×公司支付相关诉讼费用,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理由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9.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张 新 文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