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6017472-4),住所地:温岭市××××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轴承。2009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01.6元,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为据。该款经催讨未果。现原告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530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退回原告)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01.6元,并由被告签名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约支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301.6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应小青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