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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潼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路明与被告李建辉、侯晓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明,李建辉,侯晓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潼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王路明,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娟,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辉,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晓娟(系第一被告之妻),196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飒,临潼区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路明与被告李建辉、侯晓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李建辉、侯晓娟之委托代理人邓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明诉称:2004年12月16日,自己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其陕A577**黑色普桑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400元,由被告负担养路费、修车费,承租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承担。协议履行中自己按约定交付手续完备的车辆供第一被告,被告起初支付租赁费,从2007年7月17日给付其5000元后不再支付。2008年11月3日被告打了欠条,证明2008年11月3日共欠租赁费55000元。之后被告继续使用该车,拒不支付养路费、车审费、租赁费,合同无法履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承租车辆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解除车辆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赁费115000元,消除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记录并承担相应的车审费用。被告李建辉辩称:自己给原告打欠条时原告已将车牌带走,车辆租赁合同已终止。车辆时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公司使用的,因公司倒闭后期租金无法偿还。被告侯晓娟辩称:车辆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对自己没有约束力,车辆是用于公司营运而非家庭使用,其工资完全可以应对家庭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将其黑色普桑陕A577**车租给第一被告,承租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与原告无关。承租之日起车辆被盗,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同等货车车辆(出租车除外),租金每月2400元,每月一清,养路修车由第一被告承担。双方同时约定:合同订立后的违章由第一被告负责。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将该车交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租金支付至2007年7月。从2006年1月23日至2008年6月18日,该车的违法信息共计13次。2008年7月,该车因发生车祸被送去临潼区车辆检验所修理至今。同年11月3日,第一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55000元车费欠条,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该车车牌交给原告。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车辆租赁协议,返还车辆,被告支付租赁费115000元,消除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记录并承担相应的车审费用,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租车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与第一被告解除租车协议、返还车辆并消除车辆使用期间的违章记录,因双方于2008年11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将车牌交付原告,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租金应计算至2008年1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车审费用,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租车时其与第三人设立的公司所使用,由于租车协议并无该公司的印章,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请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第二被告并未在租车协议上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合同的适当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王路明与李建辉的租车协议。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李建辉给付王路明租车费55000元人民币并消除车辆使用期间的违章记录。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李建辉返还王路明陕A577**黑色普桑一辆。侯晓娟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王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路明负担1200元,李建辉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龙 华审判员 张天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