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汉民与徐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民,徐水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05号原告朱汉民,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河杨湖村河上桥3组22号。被告徐水仁,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2组28户。原告朱汉民诉被告徐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汉民,被告徐水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汉民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21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万元,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徐水仁辩称:无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水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汉民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徐水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水仁负担。该诉讼费朱汉民已向本院预交,由徐水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朱汉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