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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家华与罗桂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家华(又名李加华),男,生于1928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桂明,男,生于1967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家华与被告罗桂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罗桂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华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罗桂明驾驶川QS63**号二轮摩托车从竹海镇益心村往竹海镇街上方向行驶,21时05分,当车行至河桃路2KM+600M(小地名:马儿滩)上坡处时,在超越行人李家华时挂到李家华手中的棒棒,导致李家华摔倒,造成李家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罗桂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家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家华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李家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贰万壹仟玖佰元,部分护理依赖。据查,川QS63**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第���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80元。被告罗桂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此外,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罗桂明驾驶川QS63**号二轮摩托车从竹海镇益心村往竹海镇街上方向行驶,21时05分,当车行至河桃路2KM+600M(小地名:马儿滩)上坡处时,在超越行人李家华时挂到李家华手中的棒棒,导致李家华摔倒,造成李家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罗桂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家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家华受伤后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枕顶部线型骨折;3、右侧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16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8298.52元。其中,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8000元,其余10298.52元全部由被告罗桂明支付。2010年6月8日,经被告罗桂明委托,宜宾三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家华医疗时限出具鉴定意见:李家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临床效果稳定,现应治疗终结。经原告之子李秀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家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存有外伤性癫痫,精神异常,临床效果尚未稳定,结合治疗实际,其医疗时限在2010年10月8日左右止为宜。于2010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家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继发性外伤性癫痫需进一步作临床观察、诊断,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家华的后续医疗费粗计为贰万壹仟玖佰圆。2、李家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在诉讼中,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家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事宜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又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请求。另查明,川QS63**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家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江司法鉴定所宜三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314号、242号、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选定表,川QS63**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证人证词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桂明驾驶川QS63**号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宜宾三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李家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应于2010年6月8日治疗终结的鉴定意见,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却出具了原告李家华的医疗时限在2010年10月8日左右止为宜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实际出院时间又在2010年7月20日,而被告又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原告确应在2010年6月8日出院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宜宾三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李家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应于2010年6月8日治疗终结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家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动放弃了鉴定请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各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家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98.52元、续医费2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40元(40元/天×116天)、后期生活护理费21900元(365天×40元/天×5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2570元(514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348.52元。由于川QS63**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被告要求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050元。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罗桂明垫付医疗费10298.52元元。三、驳回原告李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罗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