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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增娥、王鹏与被告郭子福、李新平及第三人马建军、郭爱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增娥;王鹏;郭子福;李新平;马建军;郭爱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靖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高增娥,女,汉族。原告王鹏,男,汉族,系原告高增娥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强,男。被告郭子福,男。被告李新平,女。第三人马建军,男。第三人郭爱民,男。原告高增娥、王鹏与被告郭子福、李新平及第三人马建军、郭爱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娥、王鹏诉称,二原告于2008年7月13日与第三人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二原告租赁原靖边县五金公司门面房经营各种家电,租期为3年,租赁费为每年13万元。2009年9月21日,二被告伙同其他人以该房屋产权有争议,将原告正在经营的该租赁房内装修进行了违法拆除,并将家电等货物非法封锁至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讼主张“二被告伙同其他人以房屋产权有争议,将原告正在经营的该租赁房内装修进行了违法拆除,并将家电等货物非法封锁至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查,2009年9月中、下旬,被告郭子福、李新平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多人,采取静坐等方式干扰二原告的正常经营,最后又强行将二原告正在经营的家电行内部分货物封存,致使二原告的家电行无法继续营业。由此可见,被告郭子福、李新萍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多人共同实施了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而二原告仅起诉被告郭子福、李新平,显然遗漏了其他的共同侵权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先是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后又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中列举了22名被申请人,同时注明以上当事人住址和年龄及联系方式均不详,申请书中没有被申请人的其他任何基本情况。因二原告申请参加诉讼的被告不明确,所以本院无法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增娥、王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 博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梅 来自